(2015)苏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尚亮与单兴才、乔如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尚亮,单兴才,乔如美,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亮。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兴才。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如美。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905-2。法定代表人乔如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德波,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尚亮因与被上诉人单兴才、乔如美,原审第三人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康,被上诉人单兴才、乔如美及原审第三人赛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单兴才向陈尚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尚亮现金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于2014年4月9日还。注:以前双方所有相关借条作废。借款人单兴才2014年4月9日返2014年1月9日单兴才。陈尚亮整理单兴才、乔如美借陈尚亮本金明细:1、2011年6月70万元;2、2012年1月30万元;3、2012年3月60万元;4、2012年6月50万元;5、2012年9月40万元;6、2012年12月80万元。并备注说明:由于时间长,借款数量多,记忆有误差,以上数字不完全准确。陈尚亮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借条上的680万元,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其中本金是330万元,其余是利息。结算方式是:每半年结算一次,把计算的利息打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30万元那笔的月利息是3分,其他的都是月利息5分。单兴才对陈尚亮陈述的结算方式予以认可。单兴才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分三、四次共借了陈尚亮一百四五十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第一次在2011年3月份左右,借了七八十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5、6月份,还了一部分钱后,又借了20多万元;第三次在2011年9、10月份,借了20余万元。可能在2011年上半年(10月份之前)还有一笔,数额不多。借款约定利息是5分。陈尚亮提供的活期帐户明细查询显示,2011年6月2日,单兴才向陈尚亮帐户转账20万元。庭审中,陈尚亮陈述称记不清是什么款;单兴才辩解是还款。陈尚亮于一审庭审中还陈述称:其借给单兴才的款项交付的是现金。单兴才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称:陈尚亮借给其款项有时候是给现金,没有支票、存单,应该还有转账。另查明,单兴才向陈尚亮借款时,单兴才与乔如美系夫妻关系。再查明,第三人赛诺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乔如美,股东乔如美、夏利,许可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2014年5月21日,陈尚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单兴才、乔如美及第三人赛诺公司连带偿还借款680万元及逾期利息。2、单兴才、乔如美及赛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单兴才一审辩称:单兴才与陈尚亮之间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已经偿还完毕,2014年1月9日签署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单兴才没有收到陈尚亮的借款。请求驳回陈尚亮对单兴才的诉讼请求。乔如美一审辩称:其与单兴才已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而单兴才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该借条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不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均与其无关。请求驳回陈尚亮对乔如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赛诺公司一审述称:赛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从未收到陈尚亮所谓的借款,也未收到单兴才投入的资金,赛诺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陈尚亮对赛诺公司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尚亮与单兴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4年1月9日的借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陈尚亮主张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单兴才辩称,该借条未实际履行,但其未能对借条的说明内容“以前双方所有相关借条作废”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单兴才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陈尚亮的主张予以支持。2014年1月9日的借条是陈尚亮与单兴才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因陈尚亮与单兴才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方式及利息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释明,陈尚亮对每次借款出借的时间及金额仍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陈尚亮主张要求单兴才、乔如美及第三人赛诺公司连带偿还6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单兴才于一审中自认曾向陈尚亮借款一百四五十万元,分别是2011年3月份左右,借了七八十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5、6月份,还了一部分钱后,又借了20多万元;第三次在2011年9、10月份,借了20余万元。可能在2011年上半年(10月份之前)还有一笔,数额不多。借款约定利息是5分。尽管单兴才辩解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单兴才借陈尚亮款项为150万元,分别为2011年3月1日,80万元;2011年5月1日,20万元;2011年9月1日,20万元;2011年10月1日,3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单兴才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单兴才于2011年6月2日向陈尚亮偿还20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认定单兴才在偿还借款时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还。2011年3月1日,80万元,至2011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47040元。2011年5月1日,20万元,至2011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4030元。利息共计:51070元。单兴才于2011年6月2日还款的20万元,先扣除利息51070元,剩余148930元用于冲抵本金。至2011年6月2日,本金总额100万元,冲抵148930元,还剩本金85107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单兴才与乔如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单兴才与乔如美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乔如美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陈尚亮主张要求第三人赛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因陈尚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赛诺公司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单兴才、乔如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尚亮借款人民币1351070元及利息(其中85107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30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陈尚亮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单兴才、乔如美承担(陈尚亮已预交,单兴才、乔如美在偿付陈尚亮款项时,一并给付陈尚亮)。陈尚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尚亮已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金额及时间,一审法院却仅按单兴才自认的数额认定本案实际出借的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单兴才、乔如美连带偿还借款680万元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单兴才、乔如美负担。被上诉人单兴才、乔如美及原审第三人赛诺公司答辩称:陈尚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陈尚亮为证明其向单兴才实际出借33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尚亮向刘海峰借款后出借给单兴才。第二组,杨忠诉状一份、(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39号传票一份、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尚亮向杨忠借款后出借给单兴才。第三组,段娜诉状一份、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6号传票,证明陈尚亮向段娜借款后出借给单兴才。陈尚亮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陈尚亮出借给单兴才的资金来源。单兴才质证意见:对上述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陈尚亮与案外人存在借贷,而不能证明陈尚亮将款项出借给单兴才,更不能证明陈尚亮向单兴才实际出借了33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陈尚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中其与单兴才的借款关系并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陈尚亮向单兴才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鉴于陈尚亮与单兴才双方一致认可如下结算方式:每半年结算一次,把计算的利息打入本金,继续计算利息。30万元那笔的月利息是3分,其他的都是月利息5分。本院二审中要求双方按各自陈述的数字,依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方式,计算截止2014年1月9日单兴才尚欠陈尚亮本金的具体数额,并于2015年7月29日召集双方进行听证。单兴才按其陈述的借款数额及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方式计算,截止2014年1月9日,其尚欠陈尚亮本金约600多万元。陈尚亮按其陈述的借款数额、并按2014年1月9日一次结算且不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截止2014年1月9日,单兴才尚欠陈尚亮本金700万余元。陈尚亮同时表示,虽然之前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但由于出借款项后并未进行过结算,一直到2014年1月9日才进行最终结算,所以2014年1月9日结算时并未按之前约定进行结算,也没有计算复利。单兴才对陈尚亮在二审中关于结算方式变更的陈述不予认可。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陈尚亮与单兴才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认定出借人主张的事实。本案中,陈尚亮依据2014年1月9日单兴才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陈述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单兴才虽辩称,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未能对借条的说明内容“以前双方所有相关借条作废”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单兴才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陈尚亮与单兴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关键是陈尚亮与单兴才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证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大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陈尚亮承认借条上载明的数额680万元中含有利息,本金只有330万元,单兴才则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向陈尚亮借款一百四、五十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本身对借款事实有一定证明力,但是鉴于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存在高息,高息部分应予排除,故不能按借条中载明的680万元支持陈尚亮主张。此外,对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双方各自陈述的数额存在出入,且双方均系口头陈述,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若按陈尚亮陈述的借款本金330万元计算,在不计算复利的情况下与2014年1月9日双方结算的数额680万元相近,而若按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方式计算,截止2014年1月9日,单兴才尚欠陈尚亮本息800万余元。若按单兴才陈述的借款本金,按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方式计算,截止2014年1月9日,单兴才尚欠陈尚亮本息570万余元。二者与680万元的差额相近。在此情况下,鉴于陈尚亮持有单兴才出具的借条,应对其实际交付给单兴才的借款本金为330万元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单兴才自认确认陈尚亮与单兴才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陈尚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上诉人陈尚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