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年福与饶灼凤、饶远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福,饶灼凤,饶远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张年福,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翠金,女,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富井村佘边32号。委托代理人华荣青,男,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南路15号楼1-6层。被告饶灼凤,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饶远星,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年福与被告饶灼凤、饶远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年福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饶灼凤、饶远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年福以与被告饶灼凤、饶远星自行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年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12元,由原告张年福承担。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