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黄运古,何捌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古,何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捌,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古、何捌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古、何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黄运古、何捌伙同“半老”(另案处理)租用覃某驾驶的小轿车到深圳市南山区寻找网吧实施盗窃。盗窃手段是由1人负责望风,1人拿游戏卡拍被害人的肩膀转移其注意力,1人趁机盗窃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手机。盗窃成功后,3人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黄运古、何捌、“半老”三人先后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翻身工业区某购物广场二楼某甲网吧和某乙网吧,以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龙某的苹果iPhone616G港版移动电话一部和被害人张某的步步高VIVOX5L移动电话一部。2015年5月10日20时许,黄运古、何捌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上述步步高VIVOX5L移动电话1部及同样以上述方法盗窃所得的7部手机(未找到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苹果iPhone616G港版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9l0元,步步高VIVOX5L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793元。另外6部被缴获的移动电话价值共计人民币7450元,1部D00V移动电话无法估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盗财物所有人张某、龙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涉案手提包、手机、游戏卡等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龙某、覃某及被告人黄运古、何捌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古、何捌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