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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立国因与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立国,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立国,男,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庆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菊芳,女,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江立国因与被上诉人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立国,被上诉人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订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品牌为“汤姆(帝彩)”、型号为“6003”、厚度为2.2mm、规格为2.2×20×2的塑胶地板约700m2,单价为115元/m2(此价格为供货及施工的价格);质量要求合格,包主材及自流平水泥、安装,工程量按照实际面积+工程损耗1%,固定单价合同;安装地点为五里水乡宝湖幼儿园,安装期限为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0日;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付总价80%,被告应及时付款,如付款推迟,工期后延,安装完毕,被告应及时验收,并在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水泥基础地面两米直尺误差±3mm,若达不到要求,则需增加自流平费用;水泥类基层表面“坚硬、干燥、密实、洁净无油脂及其它杂志,不得有麻面、起砂、裂缝等缺陷”,一楼被告必须做防水,防止地下潮起破坏成品面层,导致起鼓、开裂、掉皮等现象;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问题的保修期为壹年。2012年4月底至2012年5月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塑胶地板并在宝湖幼儿园进行安装。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以下内容: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关于宝湖幼儿园铺设塑胶地板协议,因混凝土地面出现严重开裂、起砂、高低误差不平等现象,不具备施工条件,但甲方强烈要求施工,因此塑胶地板施工完成后,若与混凝土基础有关的问题由甲方负责,由施工引起的问题及材料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同日,被告确认原告提供了地板13卷、水泥82袋、界面剂5桶、300胶4桶、焊线2卷,并同意一遍自流平增加10元/m2。2012年5月10日,被告书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安装塑胶地板的总面积是581.25m2,单价为125元/m2(含自流平增加的价格10元/m2);原告另行施工的自流平的面积为21.8m2,单价为30元/m2;压条2根,总计价格为60元;综上,原告施工的总货款为73370.25元(581.25m2×125元/m2+21.8m2×30元/m2+6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5月6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3万元、1万元,下欠原告货款13370.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70.25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订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原告的供货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宝湖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回访记录表及建筑质量检验报告质量问题统计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告提交的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提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而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塑胶地板及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释明,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质量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未按订货协议约定的时间施工,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系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所致,且原告施工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面积予以确认,并支付部分货款,说明原、被告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被告提出实际施工面积为537.68m2、供货价款是61833元,但被告书面确认施工面积为581.2m2,并确认总货款为73370.25元,故原告按照订货协议的约定及被告认可的价格、施工面积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370.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系原告估算,被告应当从其拖欠货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但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立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东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370.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5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被告江立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江立国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川市宝湖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回访记录及建筑质量检验报告质量问题统计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被告提交的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提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回访记录表均由制作人的签字且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订货协议》中约定数量“大约700m2”,且备注中明确约定“按照实际用料结算”。结合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承诺书》,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数量确认单》,被上诉人确定的面积为581.25平方米。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工是2012年5月2日,被上诉人实际进场施工是2012年5月10日以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确认单》并不是完工后双方对数量的确认,只是被上诉人在进场施工前需要进场的材料数量的估算单,且《确认单》并无“数量确认”字样。实际测量面积应为537.68平方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回访记录表均由制作人签字,且被上诉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按照《协议书》约定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问题的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维修,根据根本违约。综上,请求1.撤销(2015)兴民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瑞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用料面积而非实际测量地板面积,应当以上诉人书面确认的面积为准,而不是以其自测地板面积为准;地板出现质量问题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要求施工时地面基础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为此,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因地面基础不符合施工条件,强行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维修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的地板问题不属于维修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江立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检测报告、银川市宝湖幼儿园建筑质量检查报告、回访记录表、关于只盖章未签字的说明一份、证明2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上诉人地基基础、地面经过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施工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已经出现上述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多次联系通知,但被上诉人从未进场维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对于地面基础质量问题在施工时上诉人要求强制施工,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故其施工是不符合基础条件的,被上诉人施工的地板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地板起包的问题不是施工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说明、证明,都是质保期满后做出的,不能反映施工时的真实情况。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工程于2012年7月3日竣工,质保期应当为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地板的质保期从施工结束后开始计算,不应当从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单中载明的面积为581.25m2,原审法院以该面积计算货款总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确认施工时地面混凝土不具备施工条件,上诉人强行要求施工,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故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系被上诉人施工造成无法确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江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瑜审 判 员  关俊杰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