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冯晓兰与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兰,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冯晓兰。被告:祝云。委托代理人颜学峰,系被告祝云妻弟。原告冯晓兰诉被告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清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小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矿产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还约定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本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诉争债务系三角债,被告近期资金紧张,且两个儿子还在上学,实在无力偿还,没有故意拖欠。利息应从最后一次约定还款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而非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要求向原告分期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情况以及发生纠纷时的法院管辖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祝云因承担他人债务,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冯晓兰出具内容为“借到冯晓兰现金壹拾万元正,经双方协议2014年12月30号前还款伍万,其余部分2015年6月30号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如到期不还,法院处理(岚皋法院)。祝云”的借条。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本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基于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移转给被告祝云的事实,原告冯晓兰与被告祝云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祝云向原告冯晓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对原告冯晓兰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祝云返还10万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未约定具体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祝云“利息应从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的答辩意见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晓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