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三群与王宝臣、陈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群,王宝臣,陈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群,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梁波,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臣,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慧琴,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三群,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刘三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上诉人王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原审被告陈慧琴的委托代理人刘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三群、陈慧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月14日,原告王宝臣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刘XX账户打款140000元,给吕XX账户打款320000元,给呼俊账户打款1150000元;2012年1月15日,给常X账户打款1100000元,给王爱民账户打款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给刘XX账户打款190000元,给边X账户打款1100000元。被告刘三群给原告分别出具了7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宝臣购煤款,款项直接打入以上7人账户,二采区负责人贺中平分别在7张收条上签字。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两张收条载明同时产生月利息6%,期限1个月,利息可在拉煤时折抵,且加盖了二采区供销专用章。2014年,被告刘三群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1份,载明:“甲方:王宝臣,乙方:刘三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已向乙方采购价值500万煤炭事宜,因乙方违约未能供应煤炭,所欠购煤款资金暂时无力归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签订的原购煤合同解除,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支付的500万购煤款转为借款。乙方借款性质为生产经营性借款,并按此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具体信息如下:甲方于2012年1月14日分别付给呼俊115万元;吕永祯32万元;刘美玲14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分别给付常杰110万元;王爱民10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边瑞110万元,刘文军19万元。乙方已出具收条给甲方,担保人贺中平已经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方伊东集团大庙渠煤矿二采区不变。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甲方汇款之日起,乙方自愿按国家法律支持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甲方利息。借款期间,每年2月15日支付利息一次。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自动计入借款本金。直至还清全部所欠款项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慎重考虑,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并赋予本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此笔500万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3、争议处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双方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合同时效:本合同在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未履行完之前,一直有效。付注:此笔款项是帮助煤矿借款,煤矿负责人贺中平承诺已(以)煤代付借款,并承担以上利息,此笔款本人是代收代付。甲方:王宝臣,乙方:刘三群,签约日期2012年2月15日”。后原告王宝臣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向案外人贺XX进行了调查。贺XX称伊东集团大庙渠煤矿委托吕XX开发二采区,其与吕XX是合作关系。在二采区,贺XX负责的采区与刘三群负责的采区是分开的。王宝臣向刘三群买煤并给其打款5000000元,因刘三群2011年9月就不在矿上负责了,怕拉不到煤,就让在贺XX负责的采区拉煤,王宝臣不放心,让贺中平在刘三群打的收条上签了字。贺中平的签字表示刘三群把购煤款付给贺XX,贺XX保证供煤。收条上的7个人贺XX只认识常X,其是给刘三群干活的,其他人不认识,将王宝臣的购煤款打给这7个人是刘三群的个人行为,与二采区、贺中平没有关系。贺中平未与王宝臣签订过购煤合同,也未收到过刘三群或王宝臣的购煤款。贺XX不知道王宝臣与刘三群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贺中平现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辽宁省营口市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三群与原告王宝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煤款转为借款,且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支付、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其是帮助二采区向原告借款,是代收代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2年2月1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原告主张签订于2014年1月,被告主张签订于2014年7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双方均未对合同签订时间提出鉴定申请,从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来看,该合同应签订于2014年7月前,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被告应从2014年2月开始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三群、陈慧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债务系被告刘三群的个人债务,以上借款系被告刘三群与陈慧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三群、被告陈慧琴偿还原告王宝臣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三群、被告陈慧琴支付原告王宝臣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三群、被告陈慧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宝臣。一审宣判后,刘三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证据七张《收条》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交来的购煤款全部直接打入案外七人的账户,《收条》上均有贺中平的签名,且后两张《收条》还加盖有大庙渠煤矿二采区供销专用章,以上证实上诉人出具七张收条是职务行为。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在签署时加了附注,这也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上诉人王宝臣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息、还款时间、不能还款的约束力等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双方同意将以前购煤款转为借款。附注只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一句话,并没有证据支持,贺中平及二采区没有收到款项,附注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称其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所有收条的签字人都是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指示进行的打款。在被上诉人要求下,2014年双方又补签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以上说明涉案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陈慧琴答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刘三群与原审被告陈慧琴已经不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之前,5000000元是煤矿与被上诉人王宝臣之间的购煤款,被上诉人查封原审被告的财产没有理由,应当解封。上诉人刘三群二审期间递交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采区煤矿的负责人是贺中平,上诉人只是煤矿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王宝臣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陈慧琴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宝臣二审期间递交证据《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刘三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陈慧琴质证称,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刘三群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常杰、石晶帅、韩勇、王利民、胡俊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矿上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借款5000000元并非其个人借款。被上诉人王宝臣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刘三群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刘三群与案外人贺中平等人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不论代表谁借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个人买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钱,其应偿还。原审被告陈慧琴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购煤款的延续、转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王宝臣支付涉案购煤款处于上诉人刘三群与原审被告陈慧琴婚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偿还。上诉人主张其收取被上诉人5000000元是职务行为。经本院核实,上诉人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位证人为上诉人工作矿上的工作人员或与上诉人存在其他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且该五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对案外人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指示付款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认可煤矿当时的负责人为贺中平,一审法院对贺中平的询问笔录证明,贺中平认为上诉人向案外七人付款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于其收取被上诉人5000000元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14年补签《借款合同》一份,上诉人签字时添加了附注“此笔借款是帮助煤矿借款,煤矿负责人贺中平承诺已(以)煤还付借款,并承担以上利息,此笔借款本人是代收代付”,该附注内容涉及为案外人“煤矿”、贺中平设定义务,则应取得相应案外人同意,贺中平的一审陈述证明该附注的约定内容并未得到合同之外义务承受人同意,该附注应属无效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附注部分证明其不是涉案借款借款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刘三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王智涛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