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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开英与贺明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英,贺明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刘开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明德,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刘开英与被告贺明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开英、被告贺明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英诉称:原、被告系同组组民。2015年7月14日,被告要强行侵占原告家的土地,经原告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动手,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452元。后经村委会、联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2元。原告刘开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药费发票1份(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2452.4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5、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建房发生纠纷,在2015年7月24日经派出所、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调解无效的事实;6、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860元的事实;7、工资条3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贺明德辩称:被告在建房子,是原告对此说三道四引起纠纷;原告所述不是真实的,我没有打伤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明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被之间只调解了一次,并不是像原告说的调解了很多次。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组民。2015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药费2452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7日,经村委会、联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到现在一直在攸县千金大药房工作,月工资为4144.41元,伤后工资为246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中的医药费及鉴定费损失的核定;(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现分析如下:(一)本案原告损失的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记录、医疗费发票,可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210元,3、护理费26570÷365×7=509.5元,4、误工费4144.41-2463.5=1680.91元,5、后续治疗费286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500元合计为8512.83元。(二)本案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原告不能冷静面对,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眼部及头部,是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根本原因。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8512.83×70%=5958.98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理。综上所述,原告刘开英要求被告贺明德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5958.98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开英损失共计5958.98元;二、驳回原告刘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