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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文与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37号原告曾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郑库口下洋。法定代表人缪佛宁,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榕,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不服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9823000265004),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榕、张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9823000265004),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15时54分在虹滨路,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悬挂号牌、未带驾驶证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9823000265004),强制扣留原告××人机动轮椅车(说明:原告下肢二级××),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申请非机动车上号牌期间,未按《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申请置之不理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强制扣留原告代步车行为违法。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就向被告申请××人机动轮椅车上号牌,由于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号牌。其次,被扣留车辆属原告代步车,未参与营运,在机动车被扣留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机动车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上号牌申请,被告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扣留措施,但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依法履行其自身职责的情况下,作出强行扣留原告代步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并归还逾期扣留的××人机动轮椅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人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等级情况;A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强制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A3、普通机动轮椅车合格证、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被扣留车辆属于合格产品,以及原告购买机动轮椅车的来源及价格;A4、收款收据,证明被扣留车辆从厂家到原告处的运费、包装费;A5、福鼎市××人联合会证明、申请报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辩称,一、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原告所属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现场调查,原告所属车辆设计最高时速为140km/h,同时驾驶员座位未安装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而作为非机动车的机动轮椅车,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最高设计车速不能大于50km/h,且驾驶员座位应安装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因此,原告车辆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车辆的最高时速及座椅安装认定该车辆为机动车是正确的。其次,原告车辆至今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即并未依法持有车辆行驶证及在车辆上悬挂车牌,原告也未持有车辆驾驶证。基于上述两点,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现场扣留原告车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二、被告不存在逾期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根据公安部于2009年4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车辆被扣留后,至今未至被告处接受处罚或提交任何的证明材料,更未补办任何车辆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扣留车辆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2015年3月27日现场强制扣留原告车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且基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车辆的证明材料,被告不存在逾期扣留车辆的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B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B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B3、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B2-B3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B4、车辆照片,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最高车速设计为140km/h,且驾驶座位未安装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被告对证据A1、A2、A5的福鼎市××人联合会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4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5的申请报告、快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A5,其中证据A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证据A3的普通机动轮椅车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与原告被扣留车辆车身印刻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不符,不能证明系本案被扣留车辆的合格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A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B1-B4,原告对证据B1-B3的三性无异议,也确认证据B4系原告被扣留车辆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B2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与证据A2相同,不再重复认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下肢二级××的××人,于2014年向福建省富乐机动轮椅车有限公司购置一辆××人机动轮椅车,该车驾驶员的座位未安装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且最高设计车速为140km/h。原告至今未取得××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2015年3月27日15时54分许,被告民警陈兴戎、陈宗忠在福鼎市山前街道虹滨路路段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的××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号牌,经调查后认定原告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悬挂号牌、未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9823000265004),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上述凭证上签名。现原告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9823000265004)是否存在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机动轮椅车定性为机动车缺乏依据,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上号牌,被告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规定,原告的机动轮椅车未安装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且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应认定为机动车,原告的车辆未悬挂号牌,未取得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场扣留原告车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前提是车辆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根据《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第3.1.1条、第5.1.3条、第5.2.4条的规定,原告的××人机动轮椅车驾驶员的座位未安装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且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不符合××人机动轮椅车的国家标准。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闽交警法(2008)2号)的规定,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因此,被告将原告的××人机动轮椅车认定为机动车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留原告车辆,并向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依据该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被扣留后有到被告处补办相应手续,故其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英审 判 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阮悦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GB12995-2006)3.1.1机动轮椅车,内燃机提供动力的轮椅车【GB/T16432定义】。注1:在本标准中内燃机均为汽油机。注2:此车是为下肢残障者设计,一般为正三轮,全部由上肢操作,并贴有××人专用车标志,是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又称××人三轮摩托车。5.1.3驾驶员的座位应有靠背和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5.2.4机椅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应大于50km/h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车辆属性问题的批复》(闽交警法(2008)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三)项和(四)项规定,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等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界定为机动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