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贵华与杨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刘贵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列华,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贵华与被告杨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翰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华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杨列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归还,但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利息仅付到2015年1月19日,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之后利随本清。被告杨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列华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借条》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借款,但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到2015年1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杨列华向原告刘贵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杨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翰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金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