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9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杰俊,该公司大成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戴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大成桥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7.5‰,用于运输周转,定于2014年11月11日到期。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53.7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3153.7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戴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大成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所属的大成桥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运输周转,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50%确定,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签字”栏签了名。当天,被告戴某某、黄某某向原告所属的大成桥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1日到期,月利率7.5‰,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当天两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大成桥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原告所属的大成桥支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未偿还过本金。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拖欠期内利息1230元(30000元×164天×7.5‰÷30天),拖欠期外利息1923.75元(30000元×171天×11.25‰÷30天),共计3153.75元。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告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结��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黄某某与原告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戴某某、黄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黄某某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本院依法核算为3153.75元,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戴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153.75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戴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