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阳城县。曾因偷盗于2000年4月被晋城市城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被晋城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8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泽州县巴公镇的集市上,趁人多之机,先后将正在赶集的王某某口袋内的一部酷派手机和张某某口袋内的一部联想手机盗走。同日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将马某某抓获,并在马驾驶的晋EOA***号本田轿车内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价值175元,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4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30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为筹毒资窜至泽州县巴公镇集市,趁人多之机,将正在赶集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口袋内手机盗走。同日泽州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将马某某抓获,并在马驾驶的晋EOA***号本田轿车内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价值175元,被盗的联想手机价值4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证明二份,3、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4、检查笔录两份及相关照片,5、证人姚某梅、胡某鹏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6、证人卫某霞证言,7、被告人户籍证明,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指认盗窃手机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0、暂不收押建议书,11、泽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晋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变更戒毒措施建议书、泽州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12、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13、泽州县公安局泽公行罚决字(2015)0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07)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