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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庆春,陶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50号原告芦庆春,男,汉族。被告陶黎静,女,汉族。原告芦庆春诉被告陶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黎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庆春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陶黎静向自己借款30000.00元,当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0000.00元,在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雪松宾馆总经理办公室将3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自己出具了由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日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2011年1月19日,被告在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档案室办公室又向自己出具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一分利,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末。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自己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被告始终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黎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芦庆春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2、借据三份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4日被告陶黎静向原告芦庆春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3、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和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陶黎静无法联系的事实;4、证人王殿发证实“2010年9月4日自己去原告家,上午10时左右陶黎静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借3万块钱,原告芦庆春就拿存折去取钱。”的事实;因被告陶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4日被告陶黎静向原告芦庆春借款30000.00元,当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0000.00元,在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雪松宾馆总经理办公室将3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日内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2011年1月19日,被告在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档案室办公室又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利,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末。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芦庆春要求被告陶黎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陶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芦庆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897.00元,共计人民币408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陶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珊珊(2015)和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