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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会学瓦楞纸有限公司与钱海金、林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会学瓦楞纸有限公司,钱海金,林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温州会学瓦楞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会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春荣。被告:钱海金。被告:林少平。原告温州会学瓦楞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海金、林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海金、林少平偿付货款15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海金、林少平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海金与原告存在瓦楞纸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钱海金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钱海金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钱海金、林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海金、林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支付原告温州会学瓦楞纸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钱海金、林少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