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仁伟与被上诉人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伟,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伟,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婷,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强,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文举,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志好,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伟与被上诉人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玄锁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李仁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伟的委托代理人庞婷、被上诉人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鲍强向李仁伟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鲍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仁伟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本人于2014年9月7日归还。”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鲍强收到李仁伟人民币现金拾陆万元整。”2014年8月8日,鲍强又向李仁伟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李仁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3日归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仁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8月13日,鲍强再次向李仁伟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好友李仁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7日归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仁伟人民币陆万元整。”李仁伟于2014年6月17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8日、8月13日向鲍强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分别为25500元、20000元、24000元、20000元、24000元、20000元、24000元,其后李仁伟又陆续转账461700元至鲍强的账户,转账357300元至案外人鲍静的账户。鲍强于2014年8月22日、9月1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30日向李仁伟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分别为9400元、21990元、6000元、30000元、20000元、2500元,其后鲍强陆续通过银行转账105800元给李仁伟。同时,案外人鲍静的账户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11月30日止,向李仁伟银行账户转账454500元。李仁伟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强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审理中,李仁伟陈述,其于2014年4月通过在网上发布款项出借信息认识鲍强,案涉三张借条均系鲍强在未拿到全部款项时预先出具,在此前后,李仁伟陆续支付鲍强借条所载的270000元,鲍强亦陆续偿还了270000元。但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就此终止,鲍强仍然继续向李仁伟借款并还款。由于后续借款时双方并未见面,故并未出具新的借条,且案涉三张借条一直由自己保管,李仁伟认为可以作为凭据,故仍然借款给鲍强。另外,李仁伟转账至案外人鲍静账户的款项皆是出借给鲍强的款项,鲍强亦通过案外人鲍静的账户向李仁伟还款454500元。如今,鲍强向李仁伟的最后几笔借款共计270000元未偿还,且鲍强对李仁伟避而不见也不还款,故李仁伟要求鲍强先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李仁伟针对其陈述提供了2014年8月7日的借款用途声明书、借条及收条、2014年8月8日的借条及收条、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及收条、转账汇款查询单10张及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单5张等证据予以证明。鲍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鲍强陈述,案涉借条及收条均由其出具,但并未收到全部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条数额都是将借款数额翻倍后出具,而实际收到的数额还需在借款数额中减去利息。2014年8月7日,鲍强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后,李仁伟以资金不足为由没有当天付款,并承诺第二天转账。李仁伟于8月8日向鲍强转账2万元,于8月13日向鲍强转账24000元。其后李仁伟声称余款无法凑齐,且已将8月7日的借条和收条撕毁,要求鲍强重新出具,故鲍强出具了2014年8月8日的借条及收条[(2万元转账+5000元利息)×2=5万元]与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及收条[(24000元转账+6000元利息)×2=6万元]。鲍强于2014年9月7日还款6000元、9月11日还款30000元、9月12日还款20000元,已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现已不欠李仁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其他李仁伟提及的转账给鲍强的款项,包括转至案外人鲍静账户的款项,鲍强确实收到,但这些款项都不是借款,而是其他资金往来,否则会出具借条。综上,鲍强已不欠李仁伟借款。为证明其主张,鲍强提交证据如下:1、鲍强与李仁伟及其妻子的通话录音3段及相应文字材料,证明李仁伟知道鲍强借款的用途是赌博,且鲍强已经将借款偿还;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9张,证明鲍强曾向李仁伟转账195690元;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1张,证明鲍强曾向李仁伟转账454500元。李仁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鲍强转账,称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双方谈话的内容并不符合事实,当时李仁伟为了哄骗鲍强与他见面而顺着鲍强的意思说的,且谈话中没有内容证明鲍强不欠李仁伟钱。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仁伟主张鲍强曾陆续向其借款1006500元,由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中270000元出具了借条与收条。但李仁伟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转账汇款查询单有一笔30000元的汇款已重复计算,故李仁伟实际转账金额为976500元。现鲍强认可李仁伟曾向其转账,但不认可没有借条的706500元转账是借款,主张系其他经济往来,而李仁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706500元转账具有借贷合意,故李仁伟主张鲍强曾借款7065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条所载的270000元,鲍强认可案涉借条、收条均由其出具,证明双方曾就借款270000元达成合意,现李仁伟自认借条所载的270000元已经偿还,债务已按约定履行,故案涉借条、收条所载权利义务即已终止。现李仁伟仍以案涉借条、收条来证明最后几笔转账的借贷合意,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李仁伟要求鲍强偿还借款2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仁伟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仁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双方自网上认识后于2014年发生借款关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庭审中,鲍强认可李仁伟共向其转账976500元(包括鲍静账户),其也认可尚欠李仁伟60000元,且根据鲍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存在借款未还清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鲍强口头答辩称:之前双方确实发生过借款,凡是借款必有借条,后来双方频繁打款系用于网上赌博,鲍强与李仁伟之间的债务主要是基于网上赌博产生,因此鲍强被公安机关调查过,向李仁伟借的钱是60000元且已还清,不是借条反映的20多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对于三张借条载明的270000元款项交付情况。李仁伟陈述,其中160000元是先出具借条,后陆续将钱转给鲍强,因为是断断续续打钱,至于该款如何组成不好说清楚。借条50000元和60000元是翻倍打的,当时实际转账给鲍强的款项是20000元和24000元。鲍强陈述,每一笔借款都是翻倍打条,关于160000元借条,当时准备借80000元,先出具借条,李仁伟说回去转账,后李仁伟说没有钱,第二天李仁伟转账20000元(即50000元借条),李仁伟说160000元条子撕掉了。50000元和60000元借条是翻倍打的,实际收到李仁伟20000元和24000元,但自己在2014年9月7日、11日、12日还给李仁伟了。另查明,鲍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拘留。一审中,李仁伟申请撤回2014年8月13日鲍强出具的60000元借条、收条原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借款用途声明书、转账汇款查询单、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录音、谈话笔录、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李仁伟先后陆续向鲍强或鲍静账户转账976500元,鲍强也陆续以自己或鲍静的账户向李仁伟账户转账706500元,李仁伟据此主张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全部系借款关系,之间差额270000元系鲍强应当归还的欠款。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对于除有270000元借条以外的款项,李仁伟应对出借款项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仅凭双方之间上述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李仁伟所主张的706500元款项全部系借款,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于李仁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李仁伟主张案涉三张借条270000元问题。双方均认可三张借条270000元系鲍强预先出具,其中50000元和60000元借条系鲍强翻倍出具,但对于160000元借款如何交付这一事实,从李仁伟的汇款记录中无法予以印证,且李仁伟亦未能予以说明,一审中,李仁伟陈述案涉三张借条270000元借款鲍强已经偿还,因鲍强后面陆续发生借款,故并未要求其出具新的借条。本院认为,如果270000元借条系后来发生的借款,李仁伟也应就之后发生的借款与270000元借条相对应进一步举证说明,但李仁伟在一、二审中对该款组成未能予以举证说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仁伟以案涉借条主张鲍强归还借款210000元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李仁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仁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李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