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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志灿诉姜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灿,姜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志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振方,河南世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志军,男,汉族。原告王志灿诉被告姜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灿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灿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2%,如逾期不还,逾期加收1%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每月2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每月300元的利息被告姜志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如逾期不还,加收1%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志军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王志灿要求被告姜志军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仍应支付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为月息3%。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军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王志灿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元,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该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