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音亮诉赵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音亮,赵德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赵���亮。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德美。原告赵音亮与被告赵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音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郭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音亮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盘县洒基二排煤矿出了工伤事故,被告作为原告亲戚参与事故处理,原告获得工伤赔偿款290000元,被告除获得45000元代理费外,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账户上取走1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拒绝,最后才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条,承诺在2014年9月和2015年���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音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19日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0元借条注明到2015年支付,50000元注明2014年9月份支付;3、存折一本,用于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13日煤矿汇入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煤矿汇入60000元,2014年4月24日煤矿汇入171108元的工伤赔偿款到原告账户上,从煤矿汇入第一款起,被告陆续在原告的账户上将上述款项陆续取完,其中150000元是未经原告同意取的款,扣除被告代理费45000元,其余款被告取了之后交给原告。被告赵德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赵德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对2014年7月19日,被告赵德美向原告赵音亮出具两张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5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份之前支付50000元及2015年前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对原告赵音亮的账户上2013年11月13日汇入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汇入60000元,2014年4月24日汇入171108元且上述款项分期取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赵德美向原告赵音亮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音亮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借款人:赵德美2014年7月19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音亮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德美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份前支��”。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美差欠原告赵音亮借款150000元,有原告赵音亮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赵德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150000元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音亮人民币1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德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