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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埠支行与郦姚欢、周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埠支行,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埠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江炜。委托代理人:陈定为。被告:郦姚欢。被告:周桂芳。被告:吴明忠。被告:杨美红。被告:傅羽天。被告:蒋小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埠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直埠支行)为与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价值11.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直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直埠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郦姚欢发放贷款10.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由被告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为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现贷款已逾期欠息,被告郦姚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郦姚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2600元,合计106600元,2015年3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郦姚欢贷款104000元,被告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借款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2600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直埠支行与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郦姚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郦姚欢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郦姚欢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至2015年3月7日止的利息2600元,并支付以104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对被告郦姚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32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诉讼费用合计3627元,由被告郦姚欢、周桂芳、吴明忠、杨美红、傅羽天、蒋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