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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卫忠与顾建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军,黄卫忠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军,系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忠。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顾建军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黄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卫忠一审诉称:他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以下简称《玫瑰贴图》)经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9605。顾建军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内展示并销售使用玫瑰图案的热水器。2014年7月5日,他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宜兴市巷头西路62号超厨王厨具店,订购“鑫飞迅”热水器一台、“法蓝利”热水器一台,购买“法朗尼”热水器一台。其中展示销售“法蓝利”热水器与“法朗尼”热水器的侵权行为已另案起诉。他认为顾建军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享有的《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顾建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二、顾建军赔偿黄卫忠经济损失30000元、公证费500元、购机定金200元及律师费2400元。顾建军一审辩称:他所实施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黄卫忠享有的作品著作权。他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权产品由长兴飞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迅公司)制造,他尽到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实际也未销售本案诉争的商品。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黄卫忠针对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卫忠是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作者,其于2010年8月18日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0-F-029605。2014年7月5日,黄卫忠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订购“鑫飞迅”热水器一台、“法蓝利”热水器一台,购买“法朗尼”热水器一台。其中“鑫飞迅”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印制一幅玫瑰图案,与黄卫忠创作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高度一致。黄卫忠就顾建军销售的三台热水器向宜兴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因顾建军销售“法蓝利”热水器与“法朗尼”热水器引起侵害著作权纠纷,黄卫忠已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黄卫忠提供美术作品《玫瑰贴图》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卫忠享有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以销售“鑫飞迅”热水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黄卫忠享有著作权的《玫瑰贴图》作品,而顾建军又不能证明“鑫飞迅”热水器的生产者在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复制《玫瑰贴图》作品获得黄卫忠的授权许可。因此,顾建军展示销售“鑫飞迅”热水器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顾建军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抗辩合法来源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顾建军销售的“鑫飞迅”热水器来源于飞迅公司,因此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免除赔偿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黄卫忠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顾建军侵权的违法所得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因顾建军销售“法蓝利”热水器与“法朗尼”热水器引起的侵害《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纠纷,黄卫忠已经另行起诉,所以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当仅针对顾建军销售“鑫飞迅”热水器该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同时,黄卫忠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顾建军立即停止侵害黄卫忠享有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著作权的“鑫飞迅”热水器。二、顾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卫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黄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黄卫忠负担578元,由顾建军负担50元。顾建军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鑫飞迅”热水器的包装盒,该包装盒与黄卫忠所提供证据中拍摄的包装盒一致,该包装盒上载明生产厂家为飞迅公司,地址为浙江省长兴煤山工业园区;同时,顾建军在飞建公司官网上截图了飞迅公司宣传涉案热水器的广告网页,网页中宣传的热水器与黄卫忠所提供证据中拍摄的热水器也完全一致。根据飞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即热式电热水器组装、家用电器销售。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五金、水暖器材零售,故顾建军没有生产电热水器的能力和权限。综上,顾建军认为现有证据完全证明了涉案热水器系飞迅公司生产,法律赔偿责任由飞迅公司承担。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黄卫忠承担。黄卫忠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顾建军仅以包装盒作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证据明显不足。包装盒可以自行印刷制作,销售者只有凭进货凭证、发票等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况且著作权法并未规定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即免除赔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明显过低,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黄卫忠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顾建军、黄卫忠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顾建军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清单;2、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3、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回单;4、飞迅公司章程;5、飞迅公司工商信息,用以证明顾建军于2010年8月30日向飞迅公司购买的涉案热水器,飞迅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并留注本人银行卡号。黄卫忠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1、3、4、5因均出具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顾建军称系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但其形式不同于日常银行对账单形式,与其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亦不相同,更似自行制作的载明交易日期、付款账号、付款户名、收款账号、收款户名、交易金额的统计表,其上银行椭圆章亦模糊不清,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顾建军所称送货清单为一抬头为“888便笺”纸,其上载明:领誉黑2台*9**=1920、领誉红绿各2台=4*900=3600、尊贵黑红绿各2台=4*820=3280、时尚三款6台*7**=4560、经典金银4台*6**=2760,共计16120,送吹风机20台、伞20把、样机一套、演示机一台。该便笺下方还有“62×××18来明”字样。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来明为飞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顾建军主张飞迅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字栏的“来明”与“888便笺”上“来明”字样相同,该便笺纸上“来明”及账号系来明本人留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顾建军银行卡号为62×××13,来明银行卡号为62×××18。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顾建军以销售印有《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热水器的方式传播该作品,应当参照适用复制品的发行者对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顾建军辩称其从飞迅公司购买涉案热水器,因而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建军辩称涉案热水器从飞迅公司购买,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提供的包装盒、便笺纸、银行对账单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使本院认为其销售的涉案热水器具有合法来源。便笺纸上既没有顾建军经营的上太喜建材店的字号,也没有顾建军的签名,其上“来明”及其账号亦不知何人所写,顾建军虽主张“来明”及其账号为来明本人所写,该笔迹与其公司章程上签名相同,但缺乏证据支持。且虽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来明为飞迅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从便笺纸内容来看,无法认定系顾建军经营的太上喜建材店与飞迅公司的业务往来,亦无法认定便笺上所载型号即是涉案热水器。关于银行对账单,顾建军提供的第一份所谓“银行对账单”虽载明2010年8月30日从62×××13(付款账号)转入62×××18(收款账号)16120元,且通过其提供的第二份2015年银行对账单及2015年8月3日的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62×××13系顾建军卡号,62×××18系来明卡号。但由于第一份“银行对账单”的形式明显与普通银行对账单不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供的第二份银行对账单虽为普通银行对账单形式,但交易日期为2015年,两份对账单之间无法建立关联。因此,顾建军提供的包装盒、便笺纸及“银行对账单”间并不能一一对应,使本院确信其向飞迅公司汇款16120元,用于购买包括涉案热水器在内的产品。综上,顾建军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黄卫忠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