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融资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崔新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周继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慧,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法定代表人张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崔运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花叶,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新丑,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僧英,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东阳,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丰公司)、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水电融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公司)、原审被告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鹤,东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张慧,中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凯、路飞,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水电公司根据运丰公司的选定及要求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购买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中所列设备,运丰公司同意并确认该项购买,向中水电公司承租和使用租赁物。租赁物总价款1亿2千元,首付租金0元,保证金3000万元。租赁期限自中水电公司首次支付设备采购款之日起,共计24个月。租赁利率为7.38%/年,期间租金按等额本息方式计算,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偿付日定于起租日次月之15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偿付一期租金,逾期支付金额按日计收0.067%违约金。同时约定运丰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时,中水电公司有权要求运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中水电公司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运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运丰公司不能支付,自中水电公司通知运丰公司付款之日起,中水电公司有权对运丰公司结欠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日计收0.067%违约金。该份合同附有《概算表》、《租赁物明细表》、《实际成本计算表》以及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24期《租金偿还计划表》。同日,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运丰公司向中水电公司支付服务费480万元。同日,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东标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中水电公司根据运丰公司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运丰公司为目的,购买东标公司生产的年产60万吨/年高速线材生产线设备,东标公司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租赁物建成在运丰公司院内。东标公司与运丰公司办理项目建成相关手续并交由中水电公司留存后,根据运丰公司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运丰公司应支付中水电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及服务费480万元,合计3480万元。中水电公司收到运丰公司上述款项后,向东标公司支付总额为1亿2千万元的设备款,其中50%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以电汇方式支付。该份合同附有《设备明细表》以及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丑签字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单》。同日,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运丰公司将以其有权处分的高炉煤气2*6mw发电项目资产抵押给中水电公司,为双方《租赁合同》项下中水电公司对运丰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价值3886万元。同日,中水电公司与东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标公司对运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亿2千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保证人应向中水电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中水电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无论中水电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水电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保证人自己所提供,东标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水电公司可直接要求东标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东标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若中水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中水电公司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若租赁期间运丰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时,中水电公司有权要求东标公司立即支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东标公司同意向中水电公司开具符合其要求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6000万元的银行履约保函并交付中水电公司,并和开具履约保函的银行约定在收到中水电公司书面索赔通知原件后,银行凭保函正本原件向中水电公司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一笔或数笔款项。同日,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向中水电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对《租赁合同》中运丰公司所有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中水电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运丰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运丰公司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1日,中水电公司与东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水电公司支付东标公司采购款之前,东标公司须先开具符合中水电公司要求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两年期600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并交付中水电公司,中水电公司在收到保函后,向东标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否则中水电公司可不予支付《购买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2014年4月1日,东标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东标公司代替运丰公司向中水电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服务费总金额为3480万元,运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分三次归还东标公司,其中4月28日前(土建工程全部结束)支付500万元,5月28日前(设备全部入厂到位,并设备安装不低于60%)支付1200万元,6月28日前(整体设备调试基本结束)支付1780万元。运丰公司须于起租后3个月内将“运丰工程”项目建成并调试完成(即上述付款时间)。运丰公司承担该项目起租后的租金,每月(原则定于2014年5月28日)按期付中水电公司租金,若全部设备不到达运丰公司项目现场,上述租金由东标公司承担。2014年4月2日,东标公司向中水电公司发函,同意代运丰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服务费总金额为3480万元,即中水电公司直接支付8520万元即视为履行了双方间购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代付款项从设备款电汇部分扣除。同日,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租金偿还计划表》,将《租赁合同》项下首次租金偿还时间定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计24期偿还完毕。2014年4月30日、5月4日、5月6日,中水电公司分别向东标公司汇款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4年5月7日,中水电公司向东标公司支付6000万元汇票。2014年5月9日,东标公司再次向中水电公司发函,表示根据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文件,运丰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向中水电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金额为5518866元,由东标公司代为履行,从中水电公司应支付的设备款电汇部分扣除。2014年5月13日,中水电公司向东标公司汇款4681134元,至此,中水电公司向东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东标公司陆续向中水电公司出具12张保函,共计6000万元。2014年8月20日,东标公司代运丰公司向中水电公司支付部分租金60万元。2014年8月20日、9月25日,中水电公司先后取得保函项下资金6000万元。中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支付诉讼费222069元、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与《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水电公司作为出租人,运丰公司作为承租人,东标公司作为出卖人兼建设方,应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基础确定三方权利、义务。1、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后续处理问题中水电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运丰公司拖延支付多期租金且拖欠时间达两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运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运丰公司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与《服务合同》。第一,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在运丰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时,中水电公司有权要求运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中水电公司在运丰公司发生租金拖欠行为后,可以请求全部租金加速到期,但在租赁物工程未实际完工,运丰公司未实际获得租赁物使用利益的情况下,要求运丰公司提前支付全部租金,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运丰公司违约责任过重,从公平角度应作平衡调整。第二,案涉租赁物工程至今未建成且处于停滞状态,出卖人东标公司与承租人运丰公司均表示未建成原因为资金问题,现中水电公司又诉请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无疑等同于抽回全部融资款项,在无后续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双方的《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第三,案涉租赁物工程为根据运丰公司厂房设置与生产需求,依据运丰公司指示专门定制的生产线,与以其他种类物为租赁物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不同。该租赁物回收后,再行租赁的可能性较小,对中水电公司价值不大,且从双方合同中有关留购价格的约定看,租赁物也仅是在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间交易的合意,中水电公司无意以该租赁物在租赁市场牟利。综上,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后续处理问题,应从案件实际出发,结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目的、运丰公司违约情形,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对等,进行公平处理。运丰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前的到期租金与违约金依约由运丰公司向中水电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未包含的租赁物购置成本由中水电公司收回,运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水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运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运丰公司。2、关于起租日的认定根据《租赁合同》与《购买合同》约定,运丰公司起租日为项目建成,运丰公司向中水电公司支付保证金与服务费,中水电公司向东标公司支付首付款之日,也即工程建设完成与双方支付费用在先,运丰公司给付租金在后。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租赁物工程未依约建设完工,然运丰公司与东标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同意“每月(原则定于2014年5月28日)按期付中水电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并对保证金与服务费、起租后租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东标公司根据该约定代替运丰公司向中水电公司垫付了保证金、服务费,中水电公司则根据垫付情况,重新拟定《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自2014年5月15日起租,新的租金偿还计划与运丰公司和东标公司的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运丰公司亦签字认可,且已由东标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向中水电公司垫付了第一期租金,运丰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至此,可以认定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对起租日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3、关于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中,中水电公司已依约按照运丰公司的指示,与其选定的东标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出租人应尽的义务,运丰公司在租金起租后应依约支付到期租金,租赁物工程未建设完工不影响中水电公司收取到期租金。按照双方变更后的租金偿还计划,合同解除前,运丰公司到期租金已满七期,不足八期,已支付第一期租金与部分租金60万元,欠付租金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1月27日,欠付租金的数额分别为4913999元(第二期租金5513999元-已交部分租金60万元)、5509102元、5504175元、5499217元、5494229元、5489210元、2193664元(第八期租金5484161元/30天X12天),中水电公司有权以运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0万元先行扣付,经扣减,运丰公司尚欠租金4603596元(第七期尚欠租金2409932元+第八期已到期租金2193664元),并应依约支付相应违约金(期限自应给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运丰公司以租赁物项目未建成,起租日未到,抗辩拒付租金,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收回的购置成本案涉合同解除后,运丰公司应将到期租金未包含的购置成本给付中水电公司,并计算相应成本利息。本案中,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工程的购置成本与租金的计算利率、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依此执行。中水电公司表示24期租金数额系在购置成本的基础上加上商定利润作出,无具体计算公式,运丰公司对《租金偿还计划表》签字认可。为此,本院核算24期租金整体的利润率为9.21%,核算公式为:(24期租金总额131046850元-购置成本1亿2千万元)/购置成本1亿2千万元,并以此推算运丰公司到期租金中含本金36971923元(到期租金总额40722462元-到期租金总额40722462元X整体利润率9.21%)。另中水电公司提前收回6000万元保函项下资金,收取运丰公司服务费480万元,在《租赁合同》解除以及租赁物工程未实际建设完工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应予从购置成本中扣减,运丰公司应赔偿中水电公司剩余购置成本18228077元(购置成本总额1亿2千万元-到期租金所含成本36971923元-收回的保函金额6000万元-服务费480万元)及相应利息。5、关于东标公司及崔运生等人对运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水电公司与东标公司、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运丰公司应支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标公司抗辩提出,本案中运丰公司将自有电厂设备抵押给中水电公司,案件存在物的抵押,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标公司只在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与其他担保的实现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现东标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其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减免,中水电公司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东标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东标公司、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应对运丰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水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运丰公司追偿。6、关于保全费、律师费与鉴定费问题中水电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未予约定,不应支持,且中水电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未证实实际给款情况,虽中水电公司后期提交了一份电子版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但显示款项数额不符,故对中水电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难以支持。鉴定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运丰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关于返还40918866元费用的诉请,本案中,保证金、服务费、租金等费用本应由运丰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中水电公司给付,现其与东标公司协商后同意由东标公司代付,东标公司的代付行为应视为运丰公司的履约行为,在运丰公司延付租金、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已进行抵扣,其要求中水电公司返还上述已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水电公司与运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二、运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水电公司租金4603596元;三、运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水电公司延付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具体以24099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67%计算;以21936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67%计算。);四、运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水电公司购置成本1822807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东标公司、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对运丰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标公司、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运丰公司追偿;六、运丰公司上述债务履行完毕后,《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归其所有;七、驳回中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请;八、驳回运丰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2069元,由中水电公司负担76902元,由运丰公司负担1451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运丰公司负担。东标公司、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对运丰公司负担部分连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197元,由运丰公司负担110877元,由中水电公司负担12320元。运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运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中的“诉审相一致”的原则,对购置成本及标的物权属问题不应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关于起租日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后,应判决中水电公司返还运丰公司40918866元。四、一审判决对于租金、利息、违约金和购置成本的计算错误。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2、改判中水电公司返还运丰公司409188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水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水电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1、一审判决对租赁物权属做出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就需要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处理。2、一审判决对起租日的认定正确。双方对于起租日已经进行了变更。3、运丰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等不成立。东标公司答辩称,基本认可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法院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损害了东标公司利益。认可第二项上诉请求,理由正确。第三点关于返还的问题,一审没有考虑东标公司的利益。原审被告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均同意运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东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标公司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兼建设方,为推进项目进展,东标公司先后替运丰公司垫付了3000万保证金、480万元服务费及第一期租金等费用,实际东标公司从中水电公司1.2亿元设备款中仅获得19081134元人民币可用资金。原审法院判决向中水单公司支付购置成本18228077元及相应利息、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603596元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我国合同法公平、公正原则,从根本上损害了东标公司的经济利益。三、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东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我国担保法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中水电公司和运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水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设备的所有权归属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对于购置成本等数额的计算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运丰公司答辩称,租赁设备的处理应该是中水电公司的问题,既然其没有主张,一审法院就不应当涉及。关于东标公司提出的购置成本和租金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是认可的。关于物的担保问题,中水电公司并没有提出,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涉及该问题。原审被告崔运生、史花叶、崔新丑、史僧英、崔东阳、韩璐均同意东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涉案《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之后3000万元保证金与480万元服务费是否应返还,返还的对象如何确定,租赁物的归属是否应一并处理。2、关于起租日的确定问题。3、关于东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4、关于租金、利息以及购置成本的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涉及租赁物的工程项目至今未建成,运丰公司未实际获得租赁物的使用利益,且因为资金问题该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在已无后续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关于3000万保证金和480万元服务费是否返还的问题。东标公司系代运丰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服务费,保证金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冲抵租金,服务费也与运丰公司应付的购置成本进行了冲抵,故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标公司与运丰公司之间的代垫款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应否审理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原审庭审中中水电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归属问题已经明确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此进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由运丰公司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有利于降低租赁物价值的贬损程度,也利于租赁物后续的有效利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起租日的认定问题。中水电公司重新拟定的《租金偿还计划表》记载2014年5月15日为起租日,运丰公司在该计划表中盖章并签字确认,后东标公司代运丰公司垫付了第一期租金。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对于起租日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东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在东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减免,中水电公司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判决东标公司对运丰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水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租金、利息以及购置成本的计算问题。东标公司上诉主张上述项目的计算有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09元,由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55元,由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