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伦成与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伦成,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成,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祥,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五定、唐洁,该司职员。上诉人陈伦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远洋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远洋宿舍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宿舍区(见附件:广州远洋物业一览表)的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管理,委托管理的内容:乙方提供的服务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的范围:位于广州市的所有远洋宿舍区,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广州市物价局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收取;等。陈伦成所有的滨江西路178号202房包括在远洋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述房屋范围内。2014年11月4日,远洋物业公司向陈伦成发出一份《缴费通知书》,通知陈伦成于本月20日前到管理处缴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设备维护费91.86元(包括本期应缴15.31元、前期未缴76.5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代收水费75.33元(属前期未缴费用)、公用水费公摊3.78元(属前期未缴费用),累计应缴费用合计170.97元。2014年11月14日,远洋物业公司在陈伦成银行账户划扣上述170.97元,费用名称为“物管费”。2014年11月19日,远洋物业公司向陈伦成开具了2014年6-11月的“设备维护费”发票,金额为91.86元。2014年12月22日,陈伦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远洋物业公司退回与银行所列项目不符的91.86元人民币款项;2、远洋物业公司停止在陈伦成的养老金账户中随意借口划款;3、远洋物业公司就缴费期限内提前在陈伦成养老金账户中扣款事项做出道歉;4、远洋物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一切费用。远洋物业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陈伦成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水电表抄录本相关页面,证明远洋物业公司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涉案楼宇的水表是远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所抄入;2、化粪池清理合同和清理单,证明远洋物业公司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3、工程结算单(2014年度),证明远洋物业公司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4、该楼该梯口其他业主收款清单,证明远洋物业公司是业主认可的物业服务提供者;5、陈伦成历年扣费清单,证明远洋物业公司是该楼宇的物业服务提供者;6、代扣费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银行按照笔数收取远洋物业公司代扣费用。陈伦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抄入水表存在不准确的情况;证据2不认可,相关项目是广州市卫生系统管理的;证据3不清楚;证据4不清楚;证据5没有异议,确认该扣费明细,但从缴费明细看,远洋物业公司存在乱摊派费用的情况;证据6陈伦成没有表态同意远洋物业公司代扣。原审诉讼中,远洋物业公司表示设备维护费实际上就是管理费,管理费按0.25元每平方米收取,每个月收取陈伦成管理费15.31元。陈伦成则表示远洋物业公司90年代才开始收取管理费,以前公司统筹就没有收取,房改几年之后才开始收取,确认陈伦成每个月支付15.31元管理费,管理费都是远洋物业公司自己去银行划扣,一直都没有告诉陈伦成,陈伦成此次提出异议是因为远洋物业公司是以“设备维护费”的名义划扣。另外,对于管理费的缴费方式问题,陈伦成还表示不同意自己上门缴纳,也不同意银行划扣,要求远洋物业公司上门向陈伦成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陈伦成所有的房屋位于远洋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范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陈伦成某应向远洋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陈伦成要求远洋物业公司退回2014年6月-11月的“设备维护费”91.86元,远洋物业公司已明确该“设备维护费”即相应时期的物业管理费,故陈伦成要求远洋物业公司退回其应缴的物业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伦成要求责令远洋物业公司停止对陈伦成的养老金账户随意借口划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事实,远洋物业公司一直是通过陈伦成的银行账户划扣管理费,陈伦成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其次,支付管理费是陈伦成的义务,陈伦成某应积极主动履行向远洋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义务,陈伦成要求远洋物业公司上门向其收取管理费的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远洋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陈伦成银行账户划扣的170.97元包括了当月应缴管理费15.31元以及前期未缴费用155.66元,即远洋物业公司此次划扣的大部分费用属于前期未缴费用。综上,陈伦成主张远洋物业公司随意借口划款缺乏事实依据,对陈伦成要求法院责令远洋物业公司停止对陈伦成的养老金账户随意借口划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伦成要求远洋物业公司就缴费期限届满前在陈伦成养老金账户中扣款事项做出道歉,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判决:驳回陈伦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伦成负担。判后,陈伦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洋物业公司向我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实际上是要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我未在该通知书限期内缴费,物业公司可以扣取滞纳金。现远洋物业公司违反上述要约,提前扣取相关费用,应承担责任。二、远洋物业公司先扣款后发限期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约,且扣款前不通知,扣款后不告知,侵犯我的知情权,构成欺诈和侮辱人格。三、缴费通知书和发票注明的是设备维护费,而银行立项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设备维修费和管理费不同,将设备维修费认定为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涉嫌商业欺诈。远洋物业公司收取设备维护费没有法律依据,现远洋物业公司称设备维护费就是物业管理费,这实质是欺骗。四、远洋物业公司收取的设备维护费是没有依据的,应予返还。五、我的养老金账户出现异常,要求法院中止侵占行为,完全合法。养老金账户是我个人所有,任何未经协议委托取得的行为均属于违法侵占,我要求与远洋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有理。六、涉案物业所在楼宇的化粪池相关工作和公用部位的维修工作支出全由原统筹基金承担,远洋物业公司不应把这种工作变成其收费的理由。公用部位的维修应经过鉴定、评估,找到原因。故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远洋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远洋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发送缴费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妥。我司一直采取与银行委托定期划扣方式收取费用,具体操作是我司在每月14至16日期间,将需扣费明细交银行划扣,如银行划扣时被划扣对象账户余额不足,则无法完成划扣,我司将依据银行反馈的划扣情况向未划扣成功的住户送达缴费通知书,请住户到指定地点缴费。如该住户仍未到指定地点缴费,则未缴费用将累计到下期费用一并送银行继续划扣,以此类推,直至银行划扣成功或住户清缴款项。陈伦成已出现多期划扣不成功情况,且我司不清楚其账户余额变动情况,银行划扣结果反馈到我司也需要一至二天时间,故我司向陈伦成发送缴费通知书并无不妥。二、根据广州市物价局相关规定,住宅物业服务分为综合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服务,设施设备维护是物业管理的其中一项,我司为陈伦成所在滨江路远洋宿舍业主提供的服务限于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和化粪池的清理等,故我司仅收取每平方米0.25元的费用。为便于与提供了完整的物业服务的小区进行区分,故我司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和发票记载为设备维护费,这与我司实际提供的部分服务匹配。三、虽然《远洋宿舍区委托管理合同》签订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但因陈伦成所在滨江西路远洋宿舍没有选聘其他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司一直为陈伦成所在滨江西路远洋宿舍业主提供包括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维护、化粪池清理、抄水电表、垫付并代收水电费、维修基金的申请和使用物业相关服务,故陈伦成某因按时缴纳相应的费用。四、陈伦成作为滨江西路远洋宿舍的业主,自早期由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工资卡内代扣管理费,到退休后一直在退休工资卡内扣管理费至今,其银行划扣方式和银行账户一直未变,其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我司没有擅自扣费。五、由于我司长期亏损,为发展需要,我司已于2015年7月15日在陈伦成所在的滨江西路远洋宿舍张贴了退出公告,届时我司会依法将该楼交业主自治。综上,我司为滨江西路远洋宿舍楼提供物业服务,陈伦成享受了相关服务,理应向我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远洋物业公司提供的《远洋宿舍区委托管理合同》中载明委托管理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合同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根据远洋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远洋物业公司继续为涉案物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原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等价有偿原则,认定陈伦成某应向远洋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合理有据。在远洋物业公司已明确陈伦成主张退回的“设备维护费”即是2014年6月至11月的物业管理费,且陈伦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时期的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审判令驳回了陈伦成要求远洋物业公司退回其应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伦成要求责令远洋物业公司停止对陈伦成的养老金账户随意借口划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之前一直是远洋物业公司通过陈伦成的银行账户划扣管理费,陈伦成之前也一直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远洋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陈伦成银行账户划扣的170.97元包括了当月应缴管理费15.31元以及前期未缴费用155.66元,即远洋物业公司此次划扣的大部分费用属于前期未缴费用,故原审认定陈伦成主张远洋物业公司随意借口划款缺乏事实依据,并对陈伦成要求法院责令远洋物业公司停止对陈伦成的养老金账户随意借口划款,以及要求远洋物业公司为此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同理,陈伦成上诉主张远洋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陈伦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