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邱某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小孩张某乙。婚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于2013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双方无任何感情、经济联系,一直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均分割。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2013)洞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及原告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邱某某的接待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法院2013年11月判不离后,双方未和好,仍继续分居;5、证人刘海凤、罗三枚、杨贷莲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继续分居;6、邱清和、邱清汉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婚后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及不信原告任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继续分居。7、被告发给原告母亲的信息,拟证明被告发信息给原告母亲,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所说被告无故怀疑、殴打原告不属实,共同债务债权被告也不知情;对证据5,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确实没有在一起了,被告一直在联系原告,但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找不到原告;对证据6,双方是2013年开始分居的,被告没有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证据7属实,因为原告还没有与被告离婚就与别人同居并生育小孩,所以被告才发了这样的信息。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位于永发村的老屋一幢可以依法分割,7000元的共同债权及32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但还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没有无故殴打原告;2、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当时购买房屋共花费10008元;3、监控录像刻录本1份,拟证明原告有外遇,跟别人跑了,把被告店里的东西都拿走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报警的原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假的,形式也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7号及被告的2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原告的4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的自述、6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这2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的1、3号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洞口学电脑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小孩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2013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10008元购买了位于洞口县黄桥镇某某村XX组四排三间一层的土砖瓦房一幢。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胞妹张小芳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工业区合伙开了一家银饰店,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9月转让给他人。为开此店,原告邱某某向卿冬娇借款20000元,向自己父亲邱清和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偿还了卿冬娇5600元,尚欠14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独自承担该34400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表弟谭生辉借其现金1000元。另查明,休庭后原告邱某某偿还了其所借卿冬娇的144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育有一子,但婚后因被告张某甲怀疑原告邱某某有外遇,原告也未能给被告一个合理解释,导致夫妻关系日益冷淡,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3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裂痕不断扩大,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更加疏远,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此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邱某某仍有抚养教育其婚生子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判令原告邱某某每月承担其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其成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1000元,双方各占一半,原告邱某某应占的部分折抵其2015年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自2016年1月开始,限原告邱某某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小孩当年的抚养费。原告邱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开银饰店所借的债务,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由原告邱某某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婚生子张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土砖瓦房)及共同债权1000元,双方各占一半,原告邱某某应占的共同财产折抵其2015年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亲邱清和的200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