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农民。2015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终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付与齐二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殴,被告人付吃亏。后被告人付持刀在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麦乐迪歌厅门前将齐二捅伤。经鉴定,齐二的左肩胛骨骨折、胸壁穿透创、体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在宁河县潘庄镇麦乐迪歌厅,齐二因其父亲曾经被被告人付殴打之事与付发生口角,后齐二开车将付带至麦乐迪歌厅北边的桥旁殴打付,进而二人互殴,被告人付吃亏。后被告人付从家中取一把刀返回至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麦乐迪歌厅门前与齐二扭打在一起,将齐二捅伤。经鉴定,齐二的左肩胛骨骨折、胸壁穿透创、体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齐二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付的家属给付齐二人民币3万元治疗费用。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的家属与齐二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齐二的陈述;3.证人刘、鲁、肖、李、齐一、宋的证言;4.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民事赔偿证明材料;6.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的家属与齐二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曹 铁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增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