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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庄某某、廖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庄某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廖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庄某某、廖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庄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在电话内发生口角,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唐某某邀约被告人庄某某、廖某及邱某某(在逃)等人将肖某某找到后,将其带到德阳市气象局旁的空地上进行殴打,致肖某某左手中指,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肖某某左中指近节指间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之后,唐某某为肖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后因多次向唐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肖某某自行出院治疗,唐某某得知肖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邀约庄某某、廖某将肖某某找到,要求归还2000元的住院费,肖某某迫于无奈写下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和借条各一张。2014年11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廖某、庄某某在某宾馆找到肖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恐吓,要求还钱,接着安排唐某某安排庄某某和廖某对肖某某进行看守。次日凌晨4时许,肖某某在庄某某车内被手铐铐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三人将肖某某带至酒店,用手铐限制肖某某人身自由,直到当日18时许才让其离开。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庄某某、廖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在电话内发生口角,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唐某某邀约被告人庄某某,廖某及邱某某(在逃)等人将肖某某找到后,将其带到德阳市气象局旁的空地上进行殴打,致肖某某左手中指,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肖某某左中指近节指间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之后,唐某某为肖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后因多次向唐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肖某某自行出院治疗,唐某某得知肖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邀约庄某某、廖某将肖某某找到,要求归还2000元的住院费,肖某某迫于无奈写下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和借条各一张。2014年11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廖某、庄某某在某宾馆找到肖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恐吓,要求还钱,接着安排唐某某安排庄某某和廖某对肖某某进行看守。次日凌晨4时许,肖某某在庄某某车内被手铐铐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三人将肖某某带至酒店,用手铐限制肖某某人身自由,直到当日18时许才让其离开。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德阳市五医院内被抓获归案;当日,庄某某在其住房内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廖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接受民警的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庄某某、廖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搜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庄某某、廖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庄某某、廖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恐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自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庄某某、廖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20日起自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发审 判 员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