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福礼与张正强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王福礼(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张正强(原审原告),男,汉族。原审被告张正俊,男,汉族。上诉人王福礼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强、原审被告张正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正强与张正俊的父亲共同修建了木结构房屋一栋。2003年张正强与张正俊经协商从该房屋的堂屋中堂直下分割房屋后各自拆房建房。张正强从张正俊房前通行。2010年5月,张正强与张正俊因过道通行发生纠纷,2010年7月6日,经绥阳县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正强院坝与张正俊院坝界至张正俊新修猪圈角,约4米长的路属张正强管理和使用;二、张正俊如要挖自己的土坎,要以2010年7月6日定的木桩为界,留1米宽的路,挖土坎张正俊只要没有占到张正强1米宽的路,张正强不得干涉。三、现在该路段中的坑由张正强自己背泥巴填方,在填方时没有侵占到张正俊的地,张正俊不得干涉。四、张正俊修猪圈、圈顶不管搭板或用线浇,外面糞口面不得超过5公分。”张正俊在其院坝紧靠张正强家院坝处修建了挡墙封堵张正强原来通行的老路,张正强及家人就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通道通行,该通道靠近马路端紧靠王福礼家圈舍。后张正俊修建了猪圈,张正强及家人便从张正俊猪圈与王福礼圈舍之间的该通道通行,该通道成为了张正强及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2013年,张正强家与王福礼家因其他事情发生纠纷,王福礼在该通道上砌了一堵占地长5m、宽30cm的墙体,致使张正强及家人外出通行不便。经绥阳县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14年12月29日,张正强诉请:判决张正俊、王福礼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认为:张正强与张正俊、王福礼系近邻。各方本应和睦相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张正强与张正俊因通道发生纠纷,2010年7月6日,经绥阳县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张正强将原来的通道改从张正俊与王福礼两家圈舍间的通道通行,该通道形成于2010年7月,至今已有四年余,且系张正强及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其家没有其他通道可通行,也无另开通道的条件。张正强家与王福礼家因其他事情发生纠纷,王福礼在该通道上砌墙,致使张正强及家人出行不便,王福礼的行为侵犯了张正强及家人的相邻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该通道上的妨碍物系王福礼堆砌,王福礼应对该堆砌物进行消除,并保持其圈舍与张正俊圈舍之间通道通畅,以便张正强及家人通行,张正俊在本案中无责任,故对张正强请求张正俊、王福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一、限王福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张正强通道上位于王福礼圈舍与张正俊圈舍之间堆砌的墙体。二、驳回张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王福礼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福礼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王福礼在其与张正俊圈舍之间堆砌的墙体属于张正强的通道,与客观事实不符。王福礼与张正俊圈舍之间并无通道,该块空地只是用于双方屋檐滴水所用,并非行人通道。二、王福礼与张正俊圈舍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福礼,此空地历来都是王福礼管理使用,故王福礼在此空地上建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张正强的通道历来就是从张正俊圈舍旁的石梯坎通行,由于张正强建房占用了张正俊的土地,张正俊便将原始进出的通道修建了一道砖墙以阻止张正强家通行。由于张正强不愿拆墙,村里在王福礼未在场的情形下组织双方调解,明确张正强家进出从王福礼的屋檐滴水通行。四、张正强如能解决其占用张正俊土地的补偿问题,原始通道既能恢复,且张正俊与王福礼圈舍之间的通道并非张正强出行的必经通道,张正强还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正强的诉讼请求。张正强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正强原有的通道被张正俊占用后,经镇、村相关部门组成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将现有通道1米明确给张正强通行。根据调解协议书,从2010年7月后,本案争议通道一直都是张正强在使用,且王福礼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王福礼将本来就狭窄的通道中间堆砌墙体,使张正强无法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应本着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建设睦邻友好关系,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7月6日,张正强与张正俊因原有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在绥阳县枧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之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双方均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根据调解协议,张正强原有通道已被张正俊封堵,现有通道位于张正俊与王福礼两家圈舍之间,且从2010年7月至今,该通道为张正强及家人出行唯一、必经之路,已无另开通道的条件,故王福礼关于该通道并非行人通道、张正强可从其他通道通行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信。现王福礼在该通道上堆砌妨碍物,导致张正强及家人通行不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即使王福礼对本案争议通道享有使用权,也不能堆砌墙体妨碍张正强及家人正常通行,故一审判决王福礼拆除其圈舍与张正俊圈舍之间堆砌的墙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福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