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安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康梓与陈景斟、陈康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康梓,陈景斟,陈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廉法安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李康梓,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执行人:陈景斟(别名陈康斟),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执行人:陈康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申请执行人李康梓与被执行人陈景斟、陈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廉法安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景斟、陈康华应自2015年3月8日前清偿货款2794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李康梓。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康梓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证据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廉法安执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崇东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庞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培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