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成雯与被执行人吴荣容、王金枝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雯,吴荣容,王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李成雯,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吴荣容,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执行人王金枝,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李成雯与吴荣容、王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成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国土、工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对于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瓯民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金枝所有的位于建瓯市荣源广场14#楼304房产(所有权证200912035),上述房产尚待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的房产尚待处置,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瓯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