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18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6月2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8月0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9时55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春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苏某春与吸毒人员邓祖平邓某平通过电话相约在惠城区天悦酒店后面路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迎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苏某春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苏某春与吸毒人员邓祖平邓某平通过电话相约在惠城区天悦酒店后面路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迎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春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春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年月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审判员 黄奕美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