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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晏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合。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成年。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曹某甲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晏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结婚之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被告,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现在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晏某于2006年8月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小孩曹某乙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09年9月,被告晏某在贵阳打工期间离家外出,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同年11月,被告晏某向修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曹某甲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晏某自愿撤回起诉,后不再与原告联系。自被告离家外出后,曹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扎佐一小二年级。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修文县久长镇大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起诉状副本、传票,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电话笔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晏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此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2009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客观上造成原、被告分居已近六年之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自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当适当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晏某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被告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小孩曹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光代理审判员  肖 冬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