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二轮女装摩托车行驶到麻章区湖光镇东海大桥附近时,乘被害人彭某某不备时伸手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的钱包(包内有现金59元人民币、苹果5手机一台),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王某某进行追捕。同日18时许,王某某在东海岛民安镇文丹村附近鱼塘处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被害人彭某某被抢的钱包一个,作案工具二轮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的手机及钱包合计价值255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向本院提供麻检公诉量建[2015]6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乘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合计2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女装摩托车窜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东海大桥附近,乘受害人彭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车头处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元、苹果5手机1台)并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王某某进行追捕,同日18时许,在湛江市东海岛民安镇文丹村附近的鱼塘抓获王某某,并查获了彭某某被抢的钱包及作案工具二轮女装摩托车。经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抓获的现场、所抢物品、作案工具摩托车的辨认材料,受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被抢物品的辨认材料,证人沈某某、许某某、林某甲、车某某、林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害人彭某某提供的记载作案摩托车号码的纸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受害人彭某某、证人沈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湛麻价认字[2015]06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总值人民币2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权属所有人,由公安机关查实后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