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黄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豪,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和解一个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豪,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沉迷于邪教组织,有暴力倾向,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子女生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小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子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2015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住,小孩黄某甲由被告带走抚养至今。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工资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沉迷于邪教组织,有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子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子女的生活现状,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过高,应为每月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从2015年8月起每月由原告黄某给付子女生活500元,教育育、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