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铁,张某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铁,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山,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铁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山与被害人谢某铁及同村的刘某平在本村活动室参加该村的党员组长会议。刘某平对村支两委未经选举而直接将谢某铁定为护林员一事不满,遂与谢某铁发生言语冲突。谢某铁持木凳砸了刘某平头顶部位1下,张某山见状持凳子砸了谢某铁右眼角部位1下,致谢某铁轻伤二级、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43537.53元。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谢某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山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张某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铁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537.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某铁上诉提出:一审判赔经济损失不足;对被告人张某山量刑过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上诉人张某山与上诉人谢某铁及同村村民刘某平、钟某环等人在本村活动室参加该村党员组长会议。会议上,刘某平对村支两委未经选举而直接将谢某铁确定为村护林员一事表示不满。之后,刘某平与谢某铁发生口角,谢某铁拿起木凳砸向刘某平。张某山见状后起身持另1根木凳砸了谢某铁右眼角部位1下,致谢某铁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张某山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谢某铁造成的有住院医药费19550.43元,门诊医药费1751.10元,鉴定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1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87元,误工费12908元,以上损失共计43537.53元。一审期间,张某山已将赔偿款43537.53元交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406号、(2015)临鉴字05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谢某铁经该所鉴定,有右下泪小管断裂,手术无法改进溢泪,系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坪上镇插花村活动室一楼的一间会议室内。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张某山在坪上镇插花村党支部书记钟某环的陪同下,自动向新邵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证人谢某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30分,插花村在村活动室召开村委会,会议开了1个小时后,刘某平与谢某铁因护林员及创业指标等事情发生争吵,谢某铁拿起1根木凳砸在刘某平左旁,张某山见状也拿了1根木凳举起来,谢某如从身后抱住张某山,谢某铁用脚踢了张某山两下,整个打架过程不足1分钟。5、证人钟某环的证言证明,他系插花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该村召开有20余人参加的党员组长会议。当天11时许,刘某平对谢某铁被定为村护林员一事不满,2人为此发生口角,谢某铁拿起1根四方木凳砸向刘某平。张某山起身拿起自己坐的凳子砸在谢某铁鼻梁与眼角之间,谢斌飞、谢某如随即将双方劝开。张某山在外面转了1圈后,又拿了1块红砖返回准备去殴打谢某铁,被坪上镇政府干部唐某谭劝开。6、证人唐某谭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到插花村召开党员组长会议。上午11时,刘某平在会上提出对谢某铁被定为村护林员有意见,他和钟某环进行了解释。随后,刘某平与谢某铁发生口角,谢某铁突然站起来,拿起身下的1根四方凳砸向刘某平,张某山见状举起另1根四方凳与谢某铁打了起来,谢某如等一些党员、干部从中劝解。张某山被推出会议室后,又拿了1块红砖想去打谢某铁,被他和另外一些人劝阻。7、证人谢某如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他参加了村里在村活动室召开的党员、组长会议。会议上,刘某平对谢某铁被定为村护林员不满,随后与谢某铁发生争执。谢某铁拿起1根四方凳砸向刘某平,此时坐在他左手边的张某山突然起身,用右手拿起1根四方凳子砸向谢某铁头部,将谢某铁鼻梁眼角处砸伤出血。他立即起身抱住张某山往会议室外推,张某山、谢某铁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8、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他在村活动室参加会议,听到村支部书记钟某环宣布村里的护林员等名单均确定为谢某铁后,他对此提出异议。谢某铁便辱骂他,并拿起1根木凳砸在他的后脑,凳落在地上。谢某铁随后又拿起1根凳子想来砸他,张某山上前来抢凳子,2人相互拉扯。后来的情况因为自己头晕不清楚了。9、证人谢某光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插花村在该村活动室召开党员、组长会议,村支部书记钟某环与坪上镇驻村干部唐某谭商定谢某铁为护林员,刘某平对此不服并辱骂了谢某铁,谢某铁拿起1根凳子朝刘某平砸了过去。当他反过头去看时,谢某铁眼睛旁边出血了。此时,谢某铁与张某山扭打在一起,谢某如在旁边劝阻,并将张某山推出了会议室,他看到张某山脖子上有抓痕。10多分钟后,张某山在会议室外捡了1块红砖准备返回继续殴打谢某铁,被唐某谭劝阻。10、证人钟某青的证言证明,他系插花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7月20日上午11时多,村里召开党员、组长会议,村支部书记钟某环将谢某铁上报为村护林员,刘某平及其他组长认为没有经过选举,因而对此不服。刘某平与谢某铁2人发生争吵,谢某铁拿起自己坐着的1根木凳朝刘某平头部砸去,张某山见状拿起1根木凳去挡,木凳撞到谢某铁的眼睛上,他与谢某如等人上前将2人劝开。11、被害人谢某铁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他参与了村里召开的党员、组长会议。会议上,刘某平对村里指定他为护林员一事提出异议,他要刘某平不要当着他的面提出,但遭到刘某平的辱骂。于是,他顺手拿起身下的1根木凳朝对面的刘某平砸去,凳子砸在会议桌上。此时,坐在他左边与他隔着2个位置远的张某山双手拿起1根木凳朝他头部砸来,砸在他右眼与鼻子中间,当即出血。张某山拿起另1根凳子准备再次向他砸来时,被其他村干部及党员、组长劝住。二三分钟后,张某山从地上捡起1块红转准备来打他,被他人劝阻。12、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邵县坪上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嘱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谢某铁的治伤经过及费用开支情况。13、张某山对他持木凳砸伤谢某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张某山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张某山已成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山因小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谢某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已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了适当的判决。故对上诉人谢某铁上诉提出“一审判赔经济损失不足”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铁上诉还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山量刑过轻”的意见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权限。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