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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文洛诉胡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洛,胡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67号原告陈文洛。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让,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文洛诉被告胡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洛委托代理人付林,被告胡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洛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胡悦驾驶陕C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教育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转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文洛驾驶的陕CWL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小客车上乘客张宝莲受伤,并导致原告小客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13天和车辆修理19天共计32天,原告车辆虽不是营运车辆,原告也没有装修资质,但原告是从事装修干零活的,32天无法使用车辆,为从事装修原告租车费用每天300元,租赁32天损失租车费9600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因第二被告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陕CWL9**号小型普通客车台班费96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按照交强险第10条第3款,商业险第7条第1款的约定,不应当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应当产生营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悦驾驶陕C9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教育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段转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文洛驾驶的陕CWL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张宝莲)相撞,致张宝莲、被告胡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洛、张宝莲无事故责任。被告胡悦驾驶陕C9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信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事发后,原告所有的陕CWL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8日开始在宝鸡众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共计19天(之前在停车场停放)。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修理厂证明,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胡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洛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悦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方财物损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已承担);但原告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应当适用投保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胡悦作为交通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本次原告以其装修需要用车为由主张停车和修理32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车辆台班费(租车费9600元)作为损失,依其主张应属间接损失范围。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直接产生营运损失,为装修找零活需要用车属原告基本合理之诉求,因此给原告造成用车不便及形成一定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但找零活装修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各项因素,酌情确定以3000元做为对原告车辆停用期间经济损失的补偿,由被告胡悦按全部责任承担。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悦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悦赔偿原告陈文洛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附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姝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