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土左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胜利诉周满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周满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赵胜利,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叶文娟、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满屯,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经理。原告赵胜利诉被告周满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告周满屯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7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周满屯驾驶蒙A3S3**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200M处时,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燕永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又撞入路西侧的永平饭店,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7月9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定损,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为67890元。原告车辆至今未修理,产生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等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789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19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4600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因停车费还在继续发生,在本次诉讼中不请求停车费。被告周满屯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在质证过程中一一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汽车出售协议书、保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系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3、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定损,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为67890元。4、拖车费、吊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4600元。被告周满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认可。3、不认可,应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未减残值。4、不认可,费用太大,应酌情考虑。被告周满屯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保险单”,拟证明周满屯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赵胜利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55分许,被告周满屯驾驶蒙A3S3**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200M处时,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燕永魁驾驶的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又撞入路西侧永平饭店,造成周满屯及小轿车内乘客杨志强、永平饭店内经营者武永平受伤,房屋及部分物品损坏,两车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做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满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永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定损,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减去残值为666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4600元。经查,燕永魁所驾驶的蒙K488**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赵胜利所有。被告周满屯驾驶并所有的蒙A3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胜利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认可原告的车损为66675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4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人身及财产受损,受损害的其他方当事人亦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所获的保险赔偿金,应按其损失占其他方当事人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武永平物品损失14495元、王永刚房屋损失131229元,以上二人及原告赵胜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胜利车辆损失601元(66675元/(131229元+76275元+14495元)*2000元)、拖车费45元(5000元/(131229元+76275元+14495元)*2000元)、吊装费42元(4600元/(131229元+76275元+14495元)*2000元),共计68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赵胜利剩余损失7558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还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有王永刚剩余房屋损失128523元及武永平的剩余物品损失1419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胜利车损30267元(66074元*70%/(128523元*70%+14196元*70%+75587元*70%)*100000),拖车费2270元(4955元*70%/(128523元*70%+14196元*70%+75587元*70%)*100000),吊装费2088元(4558元*70%/(128523元*70%+14196元*70%+75587元*70%)*100000),共计34625元。因被告周满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赵胜利保险赔偿金外的剩余车损15985元(66074元*70%-30267元)、拖车费1199元(4955元*70%-2270元)、吊装费1103元(4558元*70%-2088元),共计18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胜利车辆损失601元、拖车费45元、吊装费42,共计6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胜利车辆损失30267元、拖车费2270元、吊装费2088元,共计34625元;三、被告周满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胜利车辆损失15985元、拖车费1199元、吊装费1103元,共计18287元;四、驳回原告赵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满屯负担614元、原告赵胜利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