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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中心与陈振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义,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义。委托代理人韩松,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平,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凯,该中心经营科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杨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讼争土地原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集体所有。1997年开始被告与新立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使用讼争土地,并自行出资填土改造,此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1998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位于津丽四号桥、津塘公路南所属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范围内。原、被告曾每年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占有使用讼争土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1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付清。如原告提前使用该空地,则被告无条件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搬迁完毕且费用全部自理。被告依约缴纳了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将土地收回,被告拒绝。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该土地,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东丽区市政排水站南侧,原冠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北侧,原告自有变压器西侧,河道旁马路东侧的土地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院现场勘验,被告在讼争土地上建造房屋若干间,均未办理相关承建手续,被告亦未制止,诸房屋由被告出租及自住。另查,2005年12月13日,原告名称由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公司变更为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中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讼争土地方位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东丽区市政排水站南侧,原冠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北侧,原告自有变压器西侧,河道旁马路东侧无异议。被告提出如原告收回土地,要求原告赔偿其填坑、地上物的损失300万元,但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取得包含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已证明其对于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期限已届满,原告在合同期满前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约,故协议到期后被告仍占用该土地无依据,应将讼争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抗辩其有实际投入,不能成为拒绝返还的理由,双方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属人民法院主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中心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东丽区市政排水站南侧,原冠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北侧,原告自有变压器西侧,河道旁马路东侧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振义负担。上诉人陈振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不返还被上诉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东丽区市政排水站南侧,原冠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北侧,被上诉人自有变压器西侧,河道旁马路东侧的土地;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诉争土地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法院无权受理。《临时用地协议》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开发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东丽国用(98更)字第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范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有明确标注,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在《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系该土地的权利人,上诉人返还该土地属于合同义务,与土地的权属无关,上诉人主张该土地的权属有争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受欺骗而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