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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胡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74号原告:胡娟,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平,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均是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诉称:2014年6月5日,中山市古镇斯辰光电科技厂的员工王礼宏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从康溪工业区往马滘桥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东堤三路旺旺旅馆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啟恒发生碰撞,造成胡啟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区大队荷塘中队的第4407030201400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礼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啟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礼宏驾驶的粤T×××××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肖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200000115451),以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344200000106687)。事故后胡啟恒进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共167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接收治疗。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医疗费374474.53元,肖济、王礼宏及被告保险公司等已支付医疗费194000元,尚未支付医疗费180474.53元及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伙食补助费20600元,2014年6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8日的护理费19840元。胡啟恒于1996年起外出打工,1999年至2014年4月在中山市古镇南天玻璃厂上班,担任模具管理工作。2014年3月至4月由于中山市古镇南天玻璃厂倒闭,故2014年5月起胡啟恒在江门市蓬江区鑫泰玻璃工艺厂上班。胡啟恒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上述工作经历有孙某、刘庆丰、龙某、张与高、李某、胡某、梁太平作证。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误工费16318.4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啟恒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2月28日受害人胡啟恒去世,故死亡补偿金为488980.5元,另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720元,支付了交通费12780元,事故发生后,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在精神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伤害,故依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001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76010.224元(830012.78元110000元)×80%。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6010.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监护人证明1份;2、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卫生站医疗费收据22份、2014年12月11日江门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5、调解协议书1份;6、××人协议书、收费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7、证明7份、江门市蓬江区鑫泰玻璃工艺厂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1份;8、(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所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306064.47元。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的金额来计算,��即使计算原告欠费金额,也没有原告诉请主张这么多,按照我司统计原告欠费证明的金额加上医疗费票据金额,应该是167474.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00元/天没有异议,计算天数应从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13日,共计67天;4、护理费,同意原告计算80元/天标准,但原告需要补充评残鉴定书证实胡啟恒被评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5、误工费,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当补充评残鉴定书来证实评残鉴定日期;6、司法鉴定费,我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只主张死亡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胡啟恒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8、死亡赔偿金,我司不同意赔付,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胡啟恒的死亡,原告的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胡啟恒一级伤残的结果,我方认为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9、丧葬费,我司不同意赔付;10、住宿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11、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胡娟为证明其胡啟恒的工作情况,申请证人龙某、孙某、李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龙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昌县白沙镇义井村大塘湾龙15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在庭上述称:2009年开始与胡啟恒一起在南天灯饰玻璃工艺厂工作,居住在工艺厂的宿舍(地址在中山市古镇),2014年该玻璃厂转让后,就没有与胡啟恒一起工作。证人孙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保安镇白庙村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在庭上述称:我们一起在南天灯饰玻璃工艺厂工作认识的,胡啟恒具体从事工作不清楚,2005年我开始在南天灯饰玻璃工艺厂工作,胡啟恒已在该单位工作。证人李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管窑镇学堂岗村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在庭上述称:与胡啟恒是老乡关系,他在中山工作时开始认识他,2014年3月开始在我单位上班,听他说南天玻璃厂转让就来我工厂工作,他从事管理模具工作,每月3000元,现金发放,有工资签收单。由于胡年龄比较大,且没有身份证,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证人胡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红门楼村1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在庭上述称:与胡啟恒是老乡关系,我1994年开始在中山工作,他1999年开始南天灯饰玻璃厂工作的,是我介绍他过来的。胡啟恒一直在中山南天灯饰玻璃厂,后该厂转让,他于2014年3月开始到江门荷塘鑫泰玻璃厂工作,从事模具工作��2013年他的工资4000元/月。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王礼宏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从康溪工业区往马滘桥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东堤三路旺旺旅馆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啟恒发生碰撞,造成胡啟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44070302014003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礼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啟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啟恒即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枕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食管气管瘘;3、眼外伤;4、电解质紊乱;5、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因拖欠医疗费,江门市中心医院多次��发催交押金通知单,并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及病情介绍各一份,证实胡啟恒于2014年6月5日至8月6月在其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截至2014年8月6月止,已用住院医疗费243109.13元,扣减垫付的按金134000元后,尚欠住院医疗费109109.13元。2014年12月11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又出具证明记载“患者胡啟恒,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10月13日在我院重症医学科(急诊病房)住院,住院号为514954。住院期间已用去医疗费用共计340384.5元,扣除已付按金194000元,尚欠医疗费146384.5元;另病人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在急诊留观病床就诊,发生费用17170.08元,两者合计163554.58元,因欠费患者尚未办理出院手续,特此证明”。另在2014年11月20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440.9元。2014年11月20日,胡啟恒女儿胡娟将其从江门市中心医院转到湖北蕲州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人交通费用11000元。另胡啟恒在蕲州镇卫生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380.05元。后因胡啟恒还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胡娟为其办理出院将其接回家中照顾、治疗至其2015年2月28日死亡。另查,原告胡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胡啟恒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啟恒的伤残等级为壹级;2、被鉴定人胡啟恒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2014年7月18日,胡啟恒监护人胡娟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及肖济、王礼宏、中山市古镇斯辰光电科技厂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护费3360元、误工费4335.48元,合计91895.48元。该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2547.91元,【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同年8月6日(包括8月6日当天费用)止,医疗费1889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80%=156147.91元,加上误工费6400元合共162547.91元】。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62547.91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号为【(2014)蓬法民四初字第489号】,该案经本院审理,截至2014年8月6日止,胡啟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462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共25241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242419.41元(252419.41元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礼宏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8483.88元(242419.41元×20%);被告王礼宏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193935.53元(242419.41元×80%),扣除被告肖济(车主)垫付的52010.28元还应赔偿141925.25元(193935.53元52010.28元)。由于被告王礼宏驾驶的粤T×××××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51925.25元(10000元+141925.2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41925.25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啟恒赔偿经济损失141925.25元。二、驳回原告胡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再查,肖济、王礼宏均是中山市古镇斯辰光电科技厂的员工。王礼宏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肖济,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娟向本院提起本案诉���时,起诉保险公司及肖济、王礼宏、中山市古镇斯辰光电科技厂为共同被告。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由于庭前与肖济、王礼宏、中山市古镇斯辰光电科技厂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需要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肖济、王礼宏、中山市古镇斯辰光电科技厂的起诉,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其自行承担。从而调整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礼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啟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现是第二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核实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胡啟恒尚欠医疗费163554.58元(至2014年11月19日止),另原告提供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发票(时间2014年11月20日)2张证实门诊费用440.9元;原告提供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卫生院住院医疗发票1张证实胡啟恒于2014年11月21日24日在蕲州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3380.0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67375.5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胡啟恒在家乡的蕲州镇菩堤卫生站治疗的医疗费因其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啟恒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现计算胡啟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从2014年8月7日起至11月19日,及11月21日24日共10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元的规定,核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天×109天)。3、护理费。由于胡啟恒从2014年6月5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其回家后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均是昏迷状态,且经鉴定是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时间应从2014年6月5日计至2月28日共267天,现原告请求248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允许。据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胡啟恒的护理费应为19840元(80元/天×248天)。4、误工费。原告申请证人龙某、孙某、李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胡啟恒在中山、江门等地打工的情况,与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误工费时提供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红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及江门市蓬江区鑫泰玻璃工艺厂的工作证明等,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证实胡啟恒多年来外出打工,没在家务农且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80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允许。故误工费计算为11887.6元﹙24105.6元/年÷365×180天﹚5、死亡补偿金。受害人胡啟恒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死亡时已满66周岁。参照《2014年标准》中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56381.8元{32598.7元/年×(20年6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啟恒昏迷状态半年以上直至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7、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鉴定费372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从江门市中心医院转院至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卫生院住院的转院交通费11000元及从蕲州镇卫生院转加家中的交通费99元,合共11099元,与原告住院地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请求家属探望胡啟恒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丧葬费。丧葬费按照《2014年��准》中广东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原告现请求16299.3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允许。综上,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673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误工费11887.6元、护理费19840元、死亡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11099元、丧葬费16299.35元,合共747503.28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胡啟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礼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礼宏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肖济,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判决中使用完毕。属于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11887.6元、护理费19840元、死亡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11099元、丧葬费16299.35元,合共56922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637503.28元(747503.28元1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礼宏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27500.66元(637503.28元×20%);王礼宏应承担80%赔���责任即510002.62元(637503.28元×80%)。由于王礼宏驾驶的粤T×××××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付了141925.25元{详见本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89号判决书},以及庭后赔付了52010.28元,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万元额度尚有306064.47元(500000元141925.25元52010.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16064.47元(110000元+306064.47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认为已与相关人员协商并已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不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娟赔偿经济损失416064.47元。二、驳回原告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胡娟承担4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6465元(原告起诉后已交纳受理费10660元,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6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