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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当天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案卷并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杨某甲、被告人欧某某在珠海横琴新区红旗村宝兴路琴海KTV发生争执,王某某在一楼楼梯口手持烟灰缸砸杨某甲头部(经鉴定,未达轻微伤),被告人欧某某遂从大堂走廊水吧旁的角落拿起一根钢管击打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于同日投案自首。被害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5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辛某某、官某某、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属实。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珠横检公诉量建[2015]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未能控制自己情绪理智对待,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某先动手用烟灰缸砸杨某甲头部,对矛盾升级负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欧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如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