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恒泰家庭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恒泰家庭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杏妹。委托代理人姚杰。委托代理人管建强。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恒泰家庭用品厂(原名阳东县恒泰家庭用品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林进河。原告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恒泰家庭用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刀精坯等产品。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05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417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3月对账单一份。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按双方协商的规格、数量、单价向被告提供陶瓷刀精坯,且被告在收到货物30天内付清货款。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0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阳东县恒泰家庭用品厂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恒泰家庭用品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过高部分,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恒泰家庭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050元,支付逾期利息2772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822.5元,由原告浙江宏泰锆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恒泰家庭用品厂负担1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