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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边建与王思涛、张洪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建,王思涛,张洪,杨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边建。委托代理人:张燕平。被告:王思涛。被告:张洪。被告:杨康。原告边建为与被告王思涛、张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平、被告王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思涛、张洪共同承揽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温州瓯飞建设4号地块的实验项目工作。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思涛操作其所有的苏G×××××吊机和被告杨康操作被告张洪所有的苏G×××××吊机共同吊运原告所有的挖机进入实验项目场地,在吊运过程中苏G×××××吊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苏G×××××吊机失衡侧翻,砸压在原告挖机上,造成坐在挖机驾驶楼内的原告受伤和挖机损伤。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出具相关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134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40元、挖机维修费108000元、拖车费2800元、挖机停运损失97166.7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城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本,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3.旧挖掘机转让协议,以证明挖机属原告所有。4.挖机维修协议、说明、收条、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挖机维修及有关费用。5.发票销货清单,以证明挖机维修费用的组成。6.收条,以证明挖机托运、装卸费用。7.保单,以证明两辆吊机投保情况。8.证明,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未完成合同的损失及以后的停工损失。被告王思涛辩称:本人的吊机因本次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和原告边建的损失都应由张洪赔偿。被告王思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洪、杨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洪、杨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思涛质证认为:对证据1-4、6-7没有异议;证据5证明力由法院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虽然非正式发票,但原告的挖机确实存在托运和装卸费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思涛、张洪共同承揽江苏坤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温州瓯飞建设4号地块的实验项目工作。二被告将该项目挖掘业务承包给边建,由边建提供挖机和人员进行挖掘,工期约20天,价格3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4日,被告王思涛操作其所有的苏G×××××吊机和被告杨康操作被告张洪所有的苏G×××××吊机共同吊运原告所有的挖机进入实验项目场地,在吊运过程中苏G×××××吊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苏G×××××吊机失衡侧翻,砸压在原告挖机上,造成坐在挖机驾驶楼内的原告受伤和挖机损伤。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城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99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杨康系被告张洪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浙江省私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96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992元,扣除伙食费256元,为7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17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510元。4.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17天计算,原告主张204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准许。5.挖机维修费108000元。6.拖车、装卸费2800元,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确实存在拖车和装卸费用,故予以支持。7.挖机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挖机停运期限,本院根据维修发票记载的最后一次时间2015年7月1日,确定为58天。原、被告口头约定挖掘工程工期约20天,价格38000元,予以确定。之后的停工损失期38天,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960元计算,45960元/年÷365天/年×38天=4784.88元。合计42784.88元。8.交通费,酌定340元。住宿费没有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4720.8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64720.88元,其中人身损失10796元,财产损失153924.88元。被告王思涛、张洪共同承揽工程,在吊运原告挖机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挖机受损,对原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153924.88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在挖机吊运过程中坐在驾驶楼内,对自身人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思涛、张洪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796元×50%=5398元。王思涛作为张洪的合伙人,应当知道杨康与张洪的关系。本院根据王思涛陈述,认定被告杨康为张洪雇员,故杨康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该责任应由雇主张洪承担。原告主张杨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涛、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边建赔偿款159322.88元。二、驳回原告边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边建负担1294元,被告王思涛、张洪负担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