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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某、姜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某,姜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赵某,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十二师。委托代理人程万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某、姜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济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青、人民陪审员蔡守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7月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国,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姜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姜乙取得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街××号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面积为95平方米的安置房。2013年10月姜乙突发疾病去世。被告闫某某系姜乙母亲,被告姜某甲系姜乙女儿。2013年8月29日姜乙亲笔遗嘱,确认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现被告闫某某拒绝原告使用该套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街××号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及室内物品(个人衣物、电饭锅、微波炉、淋浴器、冰箱、48寸电视机、饮水机、洗衣机、挂烫机、沙发一组、床两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鞋柜一个,金项链、耳环、戒指、羊脂玉手把件2个、和田玉3块、风景石18块)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三坪垦区公安局三坪派出所和头屯河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和常住人口证明原件、原告赵某与姜乙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原件、郭某离婚证拍摄照片。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姜乙户籍住所地为本案诉争房屋,姜乙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2、火化证原件一份。证实姜乙2013年10月16日死亡,当月18日火化。3、姜乙自书遗嘱原件一份、逝后安排及致女儿的一封信原件各一份。证实姜乙去世前亲笔书写遗嘱将头屯河区朝阳街××号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面积95.6平方米房产及室内物品归赵某所有。4、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及住户须知手册原件各一份、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原件各两张,证实诉争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均是以姜乙名义缴纳,以此证实该套房屋属于姜乙个人财产。5、原告赵某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住院结算单原件共6张。证实姜乙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均是赵某支付,原告尽到了夫妻相互扶养义务。6、人民法院报案例一份。证实本案房产虽然未登记在姜乙名下,但可以以债权的形式进行处理。被告闫某某、姜某甲辩称,2013年1月10日姜乙住进争议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姜乙,姜乙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依据姜乙遗嘱获取争议房产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闫某某出具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实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系姜丙。被告姜某甲未提交书面证据。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头屯河农场安置办关于诉争房屋的现场测量图、姜乙、姜丙、闫某某署名的保障房入住协议,并对头屯河农场安置办工作人员调查询问。主要内容为:闫某某、姜丙两处房产征收置换了三套安置楼房,分别由闫某某、姜乙、姜丙署名每人一套办理入住协议,最后房产证办理具体依据征收补偿协议还是入住协议目前尚不明确。同时调取了姜乙签名在头屯河农场财务科领取剩余补偿款的财务凭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闫某某、姜某甲对原告出示的第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姜乙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姜乙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对证据第6项不予认可。对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及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作人员对姜丙给姜乙一套住房的陈述属于推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姜丙是代表家庭与农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不能认为姜丙就是置换房屋所有权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姜某甲对被告闫某某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与姜某丁生育两子姜乙和姜丙。1996年姜乙与郭某婚生被告姜某甲,2003年姜乙与郭某协议离婚,约定姜某甲由母亲郭某抚养,姜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整至姜某甲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郭某所有,外债由姜乙承担。2008年姜某丁因病死亡。2012年1月20日,十二师头屯河农场对闫某某、姜丙的两处房产现场测量。2012年11月20日姜丙与头屯河农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两处房产置换取得三套楼房,分别为头屯河农场保障性住房×区×号楼×单元×××室、×××室及××号楼×单元×××室。当日姜丙分别以姜乙、姜丙、闫某某名义与农场签订保障房入住协议。××××年××月××日,姜乙与原告赵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赵某和姜乙与被告闫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月10日领取楼房钥匙。2013年1月22日姜乙领取了姜丙及被告闫某某名下剩余补偿款4万余元。同年3月原告赵某和姜乙、被告闫某某装修入住同和幸福城×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29日姜乙自书遗嘱,将头屯河区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赠与原告赵某,并由郭某某、韩某某、康某、谢某在遗嘱上签名见证。2013年10月16日姜乙因病死亡。2015年2月1日,被告闫某某将房屋钥匙更换,拒绝原告继续居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闫某某当庭认可原告赵某室内物品有个人衣物、电饭锅、微波炉、淋浴器、冰箱、48寸电视、饮水机、洗衣机、挂烫机、沙发一组、床两张(2米一张、1.5米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鞋柜一个。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头屯河区朝阳街××号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是否属于姜乙所有,姜乙对该套房屋有无处分权。首先,从该套房屋的取得分析,该套楼房是由头屯河农场征收办测量记录在被告闫某某和姜丙名下的两处房产通过征收补偿置换取得,姜乙胞弟姜丙为姜乙办理了保障性住房入住协议,姜乙依据该入住协议领取楼房钥匙、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城市供暖合同,姜乙生前实际居住期间亦是以姜乙的名义交纳物业及采暖费用。但本院认为,上述入住协议、费用清单尚不能作为姜乙拥有该套置换楼房所有权的直接依据;其次,姜乙于2003年离婚时,已将夫妻全部财产协议归女方(郭某)所有,故姜乙以母亲闫某某、胞弟姜丙原有住房置换取得的三套楼房,在未取得其他财产所有人确认的情况下,以每人居住使用一套作为享有居住楼房所有权的行为不符合物权取得法律规定。第三,尽管房屋置换剩余补偿款系姜乙领取,但支票抬头仍然署名为姜丙和被告闫某某,原告以姜乙的代领行为认定姜乙取得处置楼房的所有权亦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时规定立遗嘱人仅能对属于个人的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姜乙对诉争楼房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姜乙对诉争房屋的处分行为存在权利瑕疵,故对姜乙自书遗嘱对头屯河区朝阳街××号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即使所有权不能确定,也应当保护原告占用使用权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的是姜乙自书遗嘱主张诉争楼房所有权,与原告变更主张要求保护房屋占用使用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遗嘱继承诉争楼房内物品的请求,两被告对原告个人衣物、电饭锅、微波炉、淋浴器、冰箱、48寸电视、饮水机、洗衣机、挂烫机、沙发一组、床两张(2米一张、1.5米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鞋柜一个的遗嘱继承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继承金项链(15克)、耳环(6克)、戒指(6克)、羊脂玉把件2个、和田玉3块、风景石18块不予认可,认为室内并未留存上述物品或原告已自行取走。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头屯河农场同和幸福城×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内原告赵某个人衣物、电饭锅、微波炉、淋浴器、冰箱、48寸电视、饮水机、洗衣机、挂烫机、沙发一组、床两张(2米一张、1.5米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鞋柜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闫某某、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闫某某、姜某甲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济禹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蔡守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雪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