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曼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宗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复线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晋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楼,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辉、被告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合成切削液、机床导轨油等货物,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600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扣款。事情发生后,被告通知原告前去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进行处理。因此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中扣除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被告的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机床导轨油、合成切削液等货物,金额共计26005.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时确认原告供应的货物均已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26005.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扣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也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已全部使用,丧失了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主张应当在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道普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以上共计505元,由被告尊翌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