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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阳金盾物业有限公司诉常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1511号原告沈阳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52号。法定代表人阎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旭,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常青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