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柯元根与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元根,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王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024号原告柯元根,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南坊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红艳,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园长。被告王红艳,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玉荣,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教师。原告柯元根与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被告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元根,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和被告王红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元根诉称,被告王红艳是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园长。2011年3月1日,被告王红艳因幼儿园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偿还7000元现金。2013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32500元,其中包含诉讼费2500元,剩余53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79800元偿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被告王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79800元。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状所述已还款数额属实,未约定利息,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红艳辩称,愿意与幼儿园共同偿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向原告柯元根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元根人民币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于2012年3月1日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还款7000元,2013年12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还款32500元。后原告撤诉。以上共计还款59500元,其中含1250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新民初字第028012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系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于2012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期还款,依相关规定,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红艳自愿清偿借款及利息,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被告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柯元根借款本金62741.82元,利息2840.37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96元由原告柯元根承担2496元,被告新城区朝阳门幼儿园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