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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洪法刑初字第165号罪犯蒋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现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洪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芷矫建字第0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蒋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于2015年8月7日收到书面建议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社区矫正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脱离监管地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蒋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被宣告缓刑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交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执行监管。其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内,罪犯蒋某一直按时报到,参加学习、劳动,服从管理,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行为。自2015年6月5日起,罪犯蒋某的定位手机便处于无法联系状态,接着在该月9日、19日均没有按照规定到当地司法所报到。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还前往蒋某家中查找并询问其家属,但其家属及村组干部都不知道其下落,后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追查,仍未发现其下落。至2015年7月13日止,罪犯蒋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另查明,罪犯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2日洪江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至判决执行以前其未曾被羁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洪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签名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记录,开展社区矫正集中教育学习情况登记薄,开展社区矫正社区服务情况登记薄,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社区矫正人员手机定位状况检查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及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表,冷水溪乡陡山村委会证明,关于对蒋某脱离监管请求上级组织追查的报告,关于对社区矫正人员蒋某去向进行追查的决定,冷水溪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评议小组会议记录,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2015)芷矫建字第0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湘芷检撤缓意[2015]02号撤销缓刑提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蒋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提出撤销蒋某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洪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蒋某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蒋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圣怀审 判 员  林安华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