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15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明奇,该公司西城支行行长。被告:沈安群,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与被告沈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行诉称:被告沈安群以购买农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从我行下属机构西城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685.19元,本息合计31685.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安群未予答辩。原告定远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借款情况以及催要贷款等情况。3、沈安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法庭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沈安群因购买农机缺乏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原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安群从原告下属机构原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沈安群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沈安群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其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安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1938.15元(按年利率9.558%,自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逾期利息9747.04元(按年利率12.4254%,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本息合计31685.19元。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原下属基层信用社更名为支行、分理处。更名后的地址、经营范围及组织机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农商行与被告沈安群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定远农商行下属机构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沈安群发放了借款,被告沈安群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定远农商行西城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定远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沈安群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定远农商行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定远农商行要求被告沈安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8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685.19元,本息合计31685.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沈安群负担。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