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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74号原告: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邵其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林、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森公司诉称: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江森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马鞍山万达广场通信网络建设协议》,协议约定马鞍山万达广场内的所有通信桥架、管道、人工井道、机房设备及通信附属设施由江森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江森公司拥有整个通信网络系统的产权。双方协议中的工程江森公司于2014年7月完工,并符合使用利用用途。但2014年7月以来,联通公司未经江森公司同意,擅自在马鞍山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等建筑物里,在由江森公司享有产权的通信用途的管道、桥架、机房、人工井道等物理通道中敷设光缆、铜缆、馈线,搭建各类用于手机基站、移动基站、小天线等无线信号覆盖的通讯设施设备,并以此对外获利。江森公司多次要求联通公司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搭建的设施设备,但联通公司不予理应。故江森公司诉请判令联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位于马鞍山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等建筑物里,在由江森公司投资建设并用于通信用途的管道、桥架、机房、人工井道等物理通道中联通公司用于手机基站、移动基站信号覆盖的全部通讯设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通公司辩称:1、江森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首先应该证明其对万达广场内通讯设施享有合法的产权。根据相关电信条例法律规定,内部通讯设施属于房屋的产权人。且内部通讯设施只是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不具有可区分性和独立的产权。万达广场的内部通信设施属于万达公司。江森公司不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万达广场的内部通信设施不享有合法的产权,故其要求要求停止侵权和拆除没有法律依据;2、万达公司与江森公司所签订网络建设协议约定江森公司对其内部网络设施享有合法的产权,该约定是无效的,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马鞍山市乃至全国基本上没有让内部通讯网络设施由其他人投资的先例,江森公司提供的合肥案例也只是极个别的个案,不能在马鞍山市范围内的商业设施内使用。马鞍山市除了万达公司外没有其他内部通讯网络设施由其他人投资的先例,这样将不利于马鞍山市通讯行业的发展;3、江森公司诉称联通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安装通讯设备与事实不符。联通公司是受万达公司邀请,也是在江森公司全程参与的情况下才在万达广场内安装通讯设施。万达公司为了尽快开业给顾客使用网络,积极要求联通公司安装设施,时间长达一个多月,钥匙也都是江森公司掌握。如果江森公司和万达公司不同意、不配合,很多设备是无法安装的。联通公司不是擅自安装,江森公司及万达公司配合安装完毕后江森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现在江森公司要求联通公司付钱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恶意的行为;4、联通公司是合法的电信运营商,安装通讯设施也是合法的,是经过国家检测有资格证的单位。其向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具有公益的性质,如果予以拆除,会影响大众对通信服务的需求。5、联通公司认为江森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无权全额建设桥架等电信设施,也无权拥有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建设,但没有权利独立全额建设这些设施。万达公司也没有权利将电信设施发包给江森公司建设。联通公司作为基础业务的经营者有权在万达广场内安装电信基础设施提供公共的基础服务,是受法律保护的,江森公司无权干涉。万达公司建设万达广场内的电信设施是其法定义务,而江森公司于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免除了万达公司的义务。江森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江森公司的主体资格;2、《马鞍山万达广场通信网络建设协议》原件一份,《谅解备忘录》原件一份,证明案涉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由江森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江森公司拥有该广场内建成后的通信系统的全部产权;3、江森公司和联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及补充说明原件各一份、江森公司同联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联通公司及其他运营商认可江森公司拥有案涉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的合法产权;4、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联通公司未经江森公司同意,在江森公司拥有产权的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搭建各类用于手机基站、信号覆盖的通讯设施设备,构成侵权;5、马万字(2014)32号万达公司文件一份,证明马鞍山万达广场所有权人认可江森公司对案涉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拥有完全产权,江森公司有权责令联通公司停止侵权;6、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和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联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于支付的固话的代理款项。针对江森公司所提交证据,联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关于对内部网的产权约定是无效的不合法的。电信条例第46条和2005年信息产业部第330号文件规定,建筑物内部电信网络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投资并负责建设,江森公司和万达公司通过协议将电信设施由江森公司投资建设并拥有产权归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电信设施不同于一般的设施,其涉及广大公众通讯的权利,通讯设施是服务大众的,产权只能归三大运营商。即使是自己投资建设的也不是自己享有,也需要交给三大运营商由其进行经营。并且该协议涉及不动产,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二是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原则,对于该产权应该先要进行确权以认定其归属;对证据3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关于产权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不能以此就认定其产权合法。和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关于万达广场的固话、宽带等协议。因为三大运营商关于固话、宽带等业务是竞争关系,都希望万达广场内的商户使用自己的固话和宽带,所以在营销的时候跟任何人都可以签订这样的战略合作协议,目的是想拉到客户。江森公司利用了这一点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故意隐瞒产权归江森公司所有的内容,该协议补充说明中所谓产权的约定不是联通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联通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这些协议都是业务和战略合作协议,主要涉及业务代理方面,是业务代理费的提成。并且也恰恰能够证明联通公司进入万达广场是经过三方协议才进入的,江森公司也是配合联通公司进入万达配线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江森公司建造,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合法的,万达公司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本应该是万达公司投资,但其为了节约成本,才转嫁给了江森公司,让江森公司找联通公司要钱。万达公司和江森公司之间是存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联通公司不知道江森公司和万达公司是什么关系,万达公司让同江森公司联系,才签订合作协议。现在得知江森公司不是真正的产权人,所以合作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证明不了江森公司就是真正的产权人。联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当庭播放由原被告共同参与的现场查勘录影光盘一张。江森公司、联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江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现场查勘录影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万达公司与计算公司签订《马鞍山万达广场通信网络建设协议》及《谅解备忘录》各一份,万达公司将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的电话网络、宽带网络、数字化电视(ITV)、无线电覆盖、室内分布施工工程交由江森公司施工。并由江森公司全资建设广场红线外外网的接入以及红线范围内的室外通信管线、中心机房设备、建筑物内的综合布线(至用户接入第一终端点范围)不含局域网及内部程控交换网,包含但不限于各单体建筑内的通信线路从中心机房到各单体商业及住宅建筑体弱电间的光缆、铜缆、机柜、桥架、管道综合布线。江森公司拥有整个通信网络系统的产权、机房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负责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话、宽带网络、数字化电视(ITV)的安装调测费及月租费等费用,用户直接支付给网络、电话、数字化电视(ITV)接入商。2014年12月9日,联通公司与江森公司签署《马鞍山联通固网业务社会资源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江森公司同意其提供或投入的本地线路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在合作期内租赁给联通公司使用,联通公司在合作期内讲上述产生的费用以业务结算代理费的形式支付给江森公司。协议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合作终止,江森公司拥有合作区域的业务优先代理权。若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合约协议。宽带合作的业务结算费的比例:合作区域宽带业务开通后三年内,按宽带用户的月出账收入的50%作为江森公司的业务代理费。联通公司负责KPI考核与结算。2014年12月16日,联通公司与江森公司又签订《马鞍山万达广场固话、宽带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驻地网内部管网及通信设施、机房设备由江森公司投资建设,江森公司拥有全部通信网络系统产权及所有权。江森公司承诺在本项目内进行对用户的组织营销并规范施工。酬金结算方式:联通公司从2014年11月20日起在广场内的所有用户江森公司全部参与分成。每月25日前,按照上月江森公司发展的商户使用联通公司产品的净出账费用×累计通信产品数量,即每月每个用户联通公司系统净出账费用×酬金比例结算酬金给江森公司,所有状态在用的产品均结算。如有用户退网、停止使用产品或产品账期欠费的,不予结算。结算周期为三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年度结算的酬金比例均为50%。后联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另查明:联通公司在位于马鞍山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等建筑物里用于通信用途的管道、桥架、机房、人工井道等物理通道中已经敷设了用于手机基站、移动基站信号覆盖的相关通讯设施。本院认为:一、关于江森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设施的所有权问题。江森公司在万达广场建筑物内所建设的光缆、铜缆、机柜、桥架、管道等设施,属于万达广场建筑物的附属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第87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万达公司同意江森公司在其不动产上增添附属物,并明确该附属物的财产权归江森公司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江森公司享有万达广场建筑物内由其所建设的光缆、铜缆、机柜、桥架、管道等设施的所有权。江森公司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关于电信运营商是否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需要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用。该项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江森公司与联通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性质上是江森公司在合作期内将其提供或投入的本地线路及相关设备给联通公司使用,联通公司以业务结算代理费的形式向江森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既然双方就有偿合作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江森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于江森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拆除相应电信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