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3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生一女孩韩某甲,现随她共同生活,在延川县城关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韩某某曾因盗窃、诈骗被判刑两次,2013年7月份刑满释放,到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她与被告韩某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韩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韩某甲户籍信息。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合议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9日生一女孩韩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在延川县城关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告张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的诉求,因孩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