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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群,住巴彦县。被告范喜东,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梁继波于2013年4月9日在我信用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范喜东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范喜东均未按约定还款。虽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推拖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金融流通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我社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范喜东为梁继波借款担任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梁继波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范喜东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范喜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梁继波于2013年4月9日在我信用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范喜东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范喜东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喜东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说明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喜东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范喜东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实属违约。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659.2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后续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38,659.2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0元,由被告范喜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