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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五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伟、毕伟思等与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伟,毕伟思,吕文福,王明,王明强,孙亮,王超,王新利,亓爱国,吕文明,王新峰,王先文,张立伟,王波,王会峰,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杨建雄,杨建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乡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座)2A。法定代表人:刘慧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伟思,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利,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爱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峰,居民。诉讼代表人:吕伟,居民。诉讼代表人:王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位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农樱花大厦******室。负责人:康韬,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证之,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雄,居民。原审被告:杨建豪,居民。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伟、毕伟思、吕文福、王明、王明强、孙亮、王超、王新利、亓爱国、吕文明、王新峰、王先文、张立伟、王波、王会峰(以下简称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杨建雄、杨建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授权杨建豪为其公司的代理人。2008年10月9日,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杨建豪与中建三局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安装分公司)签订一份《枣庄电力生产调度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劳务分包范围、工期及价款等内容,同时在该合同中,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及杨建豪向发包方中建三局安装分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合同签订后,杨建豪、杨建雄组织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到枣庄电力生产调度中心进行空调水保温工程施工,期间共计劳务费为46万元人民币,至2010年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259580元劳务费。2012年7月3日,杨建雄给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尚欠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劳务费200420元于2012年10月1日付清。该欠条中盖有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1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2年7月3日《欠条》上的“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欠条出具后,该劳务费经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多次向深圳中建公司、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杨建雄、杨建豪催要。深圳中建公司、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杨建雄、杨建豪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深圳中建公司、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杨建雄、杨建豪给付所欠劳务费20042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调取的《枣庄电力生产调度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结合被上诉人、深圳中建公司、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杨建雄、杨建豪的当庭部分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委托杨建豪与中建三局安装分公司签订一份《枣庄电力生产调度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将其承包涉案工程委托杨建豪组织施工,杨建豪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将该空调水保温工程交给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施工,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与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具体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因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系深圳中建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深圳中建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故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有权就拖欠的劳动报酬向深圳中建公司主张权利。鉴于结算后深圳中建公司一直拖欠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未付,应当向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从其承诺给付次日即2012年10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请求深圳中建公司给付劳动报酬20042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深圳中建公司及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认为其与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欠劳动报酬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款本金20042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深圳中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深圳中建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是劳务关系纠纷,首先应通过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即劳动仲裁前置,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动工资应驳回起诉,若要求支付工程款则应在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所在地武汉起诉。二、深圳中建公司、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银行发票凭证注明是材料款,无法核实是劳务报酬还是工程款。三、《枣庄电力生产调试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空调水暖工程,杨建豪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无效且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与杨建雄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深圳中建公司无关。四、杨建雄签订的借条中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的公章属伪造,杨建雄既不是深圳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其员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分包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莱芜市智尊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审提交的银行发票凭证相互印证,证实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与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且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陈述称:欠条中写到吕伟劳务班子等十五人并未列出其姓名,无法证实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与欠条的关联性。杨建雄签订欠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杨建豪,更不能代表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欠条中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不排除杨建雄个人承包的工程结算行为。原审被告杨建雄、杨建豪均未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建豪基于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授权,代表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与中建三局安装分公司签订《枣庄电力生产调度中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组织人员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按照杨建豪、杨建雄安排,进行了枣庄电力生产调度中心工程项目内空调水保温工程施工。在杨建豪、杨建雄以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名义向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杨建雄以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名义向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中“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文,虽鉴定与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不能据此排除欠条中印文所用之印章为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授权使用的印章。即使该印章不为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授权使用,综合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对杨建豪授权、杨建豪以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名义组织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施工并结算等事实,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接受其劳务的主体为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而非杨建豪或杨建雄个人。原审认定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与深圳中建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判决深圳中建公司向吕伟等十五位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本息正确。深圳中建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