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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新梅与钟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梅,钟声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196号原告钟新梅,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声远,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钟新梅诉被告钟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庆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新梅的委托代理人钟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声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新梅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声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新梅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今借人:钟声远2015年2月6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即时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声远返还原告钟新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钟新梅已预交,由被告钟声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