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秦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秦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秦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透支款项用于被告汽车购买,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其中首期偿还金额为2872.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838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催收费等费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期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江淮牌轿车(车牌号:渝C5L1**,车架号:LJ12EKS35D4730624,发动机号:D3066991)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期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透支款划入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其透支的款项,其违约行为已经超过三次,截至2014年5月5日尚差欠应还透支本金及滞纳金、透支利息11725.71元。被告累计超过3次迟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委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服务,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手续费96865.71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以9640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江淮牌轿车(车牌号:渝C5L1**,车架号:LJ12EKS35D4730624,发动机号:D3066991)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秦阳(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870004211)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江淮HFC7202EIF),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91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铭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87019200016166);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首期偿还金额2872.1元,以后每期偿还283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262.1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秦阳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870004211)约定,被告秦阳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车牌号:渝C5L1**,车架号:LJ12EKS35D4730624)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情况下有权对该车享有抵押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将91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当期开始迟延还款,至今累计超过三期以上迟延还款。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11262.1元、利息322.47元、滞纳金141.14元共计11725.71元,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为85140元,以上共计96865.71元。原告为追索被告所欠债务委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且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机动车辆登记页、秦阳银行流水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秦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秦阳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秦阳发放贷款后,被告秦阳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11262.1元、利息322.47元、滞纳金141.14元、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85140元,以及支付以96402.1元(尚欠本金及手续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所购买的渝C5L1**车辆为透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欠款96865.71元(其中:已到期本金及手续费11262.1元、利息322.47元、滞纳金141.14元,提前归还本金及手续费85140元);二、被告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以964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秦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3000元;四、若被告秦阳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至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渝C5L1**,车架号:LJ12EKS35D473062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16元,由被告秦阳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 亚